赵县一建建筑有限公司

赵县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33民初1542号
原告:赵县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67707004J。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北人字街17号蓝拓商务中心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869671。
原告赵县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项目转让费100万元;2、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利息133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石桥大街以东、柏林街以西、临洨路以南的六层住宅楼)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就该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至乙方(被告)名下。项目转让费按每平方米1250元。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转让费总价格748.2788万元。乙方(被告)已支付给甲方(原告)420.112万元,尚欠甲方(原告)328.166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采取分期还款的方法,1、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50万元,同时将甲方修路等款项13万元一并支付,合计为163万元。2、由于所转让的住宅楼手续尚不完善,甲方同意在乙方所欠的余款中50万元办理各种手续。不足部分再从剩余款项128.1668万元中最多列支28万元,再不足的由乙方承担,办成各种手续后剩余部分返还甲方。3、乙方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部分全部欠款支付给甲方。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2012年5月7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先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经甲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时限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并约定在延期内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是被告到期后没有支付,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还,现事出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依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订立的项目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该项目所有手续应符合政府要求,甲方负责将该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在乙方名下。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这项工作是由答辩人自己办理的,由于被答辩人转让的项目超出了规定的容积率,由赵县规划局与土地局对此项目予以处罚,由答辩人向赵县财政局交纳罚款1468998元。这宗款项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已经垫付。第六条最后第二行被答辩人也承诺了此项罚款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此款项,此项罚款答辩人已经通知与被答辩人起诉的款项予以抵消。第二、补充协议的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履行。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给付答辩人支付项目转让款的义务。第三、补充协议约定的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的部分项目转让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前。但是自2013年6月30日至今时隔5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此项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被答辩人已经放弃此权利。基于以上各项,被答辩人均不得再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在建的临洨路南侧、石桥路以东、柏林街以西六层住宅楼项目转让给金港湾公司,原告负责将该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至金港湾公司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项目转让费每平方米1250元。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注明金港湾公司已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总价格748.2788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20.112万元,尚欠原告328.166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采取分期还款的方法,1、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50万元,同时将甲方修路等款项13万元一并支付,合计为163万元。2、由于所转让的住宅楼手续尚不完善,甲方同意在乙方所欠的余款中50万元办理各种手续。不足部分再从剩余款项128.1668万元中最多列支28万元,再不足的由乙方承担,办成各种手续后剩余部分返还甲方。3、乙方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部分全部欠款支付给甲方。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其内容为:2012年5月7日甲乙双方在转让临洨路南侧多层楼和交接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转让费数额,还款方法等有关具体事项。该协议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确保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部分全部欠款支付给甲方”。由于有关手续尚未办全,甲乙双方商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先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因乙方资金紧张,不能如期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将还款时限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二、在延期内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延期到期由乙方连本金加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7月5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转让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二份补充协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项目转让合同、二份补充协议及当事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责将该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至被告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义务,但第二份补充协议,正是“由于有关手续尚未办全”,才达成的被告先支付原告100万元的协议,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7月5日在项目转让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上分别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率没有约定,因该100万元系项目转让费而非借款,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共计133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县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原告负担10908元,被告负担1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