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1财保592号
申请人:潍坊国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南联环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南联环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业园区大鹏路东段1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潍坊国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南联环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南联环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09656.37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南联环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南联环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09656.37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16日-2024年3月15日。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应于保全期限届满之日前不少于十五日提出。
案件申请费3068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