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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潍坊国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国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国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决,尊重事实,重新按法律判定。事实和理由:1、同一事件,经青州市劳动仲裁后,都提出了上诉要求,在青州市××,但是案号为0781民初4642号和0781民初4198号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2、0781民初4198号判决文书中对我提交的事实证据均未采纳,公司恶意签订虚假合同行为,不仅损害的是劳动者的权益和文明社会的建设,更助长其继续违法。3、我提交的微信截屏、与***的谈话录音、工资流水、工资表等完全是事实清楚、明确,虽经3次开庭,但本次的判决敷衍了事,国特公司除一张假合同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没有落实清楚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极不负责任的下达了判决书,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4、在本事件中对方律师丧失律师执业操守、扰乱法律威严,对我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否定,在0781民初4642号案件开庭时,也否认我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后经当庭法官落实国特公司责任人***,所有证据真实,无修改、删接。(4642号判决书中有描述)。5、针对本次纠纷,我所提交的证据已足够说明所有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法原则,本次判决严重不公。6、我是第二次到国特公司入职,微信截图是第一次的聊天内容,本次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真伪和6000元的月薪,第一次入职的合同在法庭上要求国特公司提供,一直未提供,同一个人,进入同一家企业,从事一样的工作,难道不一样?7、上诉要求仍然是国特公司方支付工资欠款12万元,按工资两倍予以赔偿34万元;创新补偿发明30万元,创新发明其中一项每年就可以为企业节省200-300万元,企业规模扩大,节省的成本会更加巨大。8、责令企业按正规法律条款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避免事情的再次发生。 国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特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工资1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国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潍坊国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1种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1年9月24日起,2022年9月23日止。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从事管理工种(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或者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实行(定时)工作制。四、劳动报酬(一)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确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执行以下第1种方式:1.乙方月工资为6000元。”。 2021年10月27日,国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为***发放9月24日至月底工资2692元;2021年12月25日,国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为***发放10月工资10484元;2021年12月29日,国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为***发放11月工资10405.17元;2022年1月22日,国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为***发放12月工资10380.45元;2022年3月2日,国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为***发放1月工资8342.55元;2022年3月28日,国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为***发放2月工资7406.50元。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9月24日-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250.95元(5000×3+15000×2-8342.55-7406.5);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309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国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庭审过程中,国特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质证认为国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只是为了应付政府检查,约定的6000元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但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所签,其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前面的内容,最后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只是盖了公司章。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前面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劳动合同》有***签字及国特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述无证据支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增加了按工资两倍予以赔偿34万元、创新补偿发明30万元以及责令企业按正规法律条款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未达成调解,国特公司亦不同意由本院二审一并审理,***可另行处理。 ***以国特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剩余工资120000元,对国特公司为此提交的双方劳动合同,***认可系其本人所签,虽以系虚假合同、只是为应付政府检查为由提出异议,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相印证,之后双方就工资支付标准进行的协商与变更,不能否定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此,***上述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