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初375号
原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明,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九三路v>
法定代表人:邹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龙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东进胡同佰翠源******v>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明,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龙吉,被告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2020)吉24执51号执行裁定,对万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地籍号为077600、地籍号为077600100方米)的土地评估、拍卖,偿还润升公司的欠款(起诉标的为32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润升公司与万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万源公司给付润升公司工程款1000余万元,润升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依法查封了万源公司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正龙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执行部门审查作出了(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润升公司认为人民法院的该份裁定书是错误,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正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关于未完成工程开发转让请示》、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报请的延市自然资字(2020)009号《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及延市政函(2020)57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批复》,《正龙一号位置已拆迁安置明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地块发生了物权变动。土地使用权的变动阻却执行应当双方签订物权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过错不在于异议申请人,因此执行部门作出的(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错误。2.(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争议土地之前已进行转让,是否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不属于执行部门审查范围,人民法院理应审查正龙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转让价款。
万源公司辩称:万源公司已涉案土地经转让给正龙公司,而且正龙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开始建设房屋,因此该土地不应强制执行,如执行该土地将会产生新的一系列纠纷,不仅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产生纠纷,还有正龙公司与现有的建筑承包商以及等待需要安置的大批拆迁户产生纠纷,因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解除该土地扣押的裁定,润升公司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正龙公司辩称:1.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土地面积为3264.15平方米,已于2019年9月13日向延吉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变更使用权人手续,并于2020年3月26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变更,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发现执行局查封土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判决驳回润升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延市发改字(2011)134号《关于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回迁区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备案地址为东至局子街、西至参花街、南至东兴路、北至大兴路,建设年限为2011年4月-2011年11月。建筑面积为21915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92377.96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是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回迁区。2011年6月23日,延吉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地字第YD-SQ2011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万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住宅,用地位置为局子街西侧、大兴路南侧,用地性质为居住、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69515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42150平方米。
2011年10月20日,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延吉市棚改局)作出延市棚改办(2011)20号《关于确认城市棚改区(危旧房)改造B12标段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确认“局子街西侧、参花街东侧、北安路北侧、现九三路南侧(大兴路)”列为延吉市2007年棚户区(危旧房)范围,执行省地税局规定的棚户区改造税收政策。
2011年6月15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与万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宗地编号为0776-100,宗地总面积为27688.2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万源公司,其中住宿餐饮用地面积为0.839289公顷(8392.89平方米),普通商品房住宅用地面积为1.929535公顷(19295.35平方米),出让土地价款为8810543元(每平方米318.20元)。6月20日,万源公司向延吉市财政局交纳上述全部价款。同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YSX2011H009号),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宗地编号为0776-100,宗地总面积为41715.46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万源公司使用,建设项目名称为回迁住宅,用途为经济适用住宅用地,建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
2019年4月30日,万源公司(合同甲方)与正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位于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用地面积69403.7平方米土地中约3200平方米土地(土地性质为出让,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由万源公司负责已完成拆迁部分,正龙公司负责尚未完成拆迁部分,具体内容以补充协议方式予以确认,正龙公司给付已回迁面积的1:1面积用于万源公司已拆迁部分的安置。
2019年9月13日,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向延吉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关于未完工程开发转让请示》,将万源公司尚未建设的剩余部分转让给正龙公司继续建设和安置。2020年1月6日,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将该项目转让到正龙公司名下。
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吉24执51号执行裁定,将万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地籍号为0776-0,地籍号为0776-00100的土地7000平方米予以查封日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龙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在庭审中,润升公司、万源公司、正龙公司均认可涉案土地面积为3264.15平方米,该土地位于局子街与大兴路交接的西南角。万源公司、正龙公司主张需要回迁安置的住宅户数为30户。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吉24执51号执行裁定书、(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合同书、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延吉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文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件内容看,涉案土地所在区域属城市棚改区(危旧房),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才能变更建设单位,本院查封涉案土地前延吉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涉案项目建设权变更至正龙公司名下,因此润升公司提出继续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原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池东波审判员刘晓娟审判员秦承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