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4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屈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信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邹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
上诉人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吉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民终528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吉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润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信吉、陆树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2020)吉24执51号执行裁定,对万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地籍号为0776-100(土地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土地评估、拍卖,偿还润升公司的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延市发改字(2011)134号《关于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回迁区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确认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回迁区备案地址四至,东至局子街、西至参花街、南至东兴路、北至大兴路,建筑面积219,150平方米,占地面积92,377.96平方米,建设年限为2011年4月—2011年11月。2011年6月23日,延吉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第YD-SQ2011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万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住宅,用地位置为局子街西侧、大兴路南侧,用地性质为居住、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69,515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42,150平方米。2011年10月20日,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了延市棚改办(2011)20号《关于确认城市棚改区(危旧房)改造B13标段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确认局子街西侧、参花街东侧、北安路北侧、现九三路南侧(大兴路)列为延吉市2007年棚户区(危旧房)范围,执行省地税局规定的棚户区改造税收政策。
2011年6月15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与万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宗地编号为XXX,宗地面积为27,688.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万源公司,其中住宿餐饮用地面积为0.839289公顷(8,392.89平方米),普通商品房住宅用地面积1.929535公顷(19,295.35平方米),出让价款为8,810,453元(每平方米318.20元)。同年6月20日,万源公司向延吉市财政局交纳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YSX2011H009号),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宗地编号为XXX,宗地总面积为41,715.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万源公司,建设项目为回迁住宅,用途为经济适用住宅用地,建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上述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界线,无法给予区分。
2019年4月30日,万源公司(合同甲方)与正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是延吉市局子街西侧、大兴路南侧棚改地块的合法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已经投入大额资金。2.乙方是2019年3月13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该棚改项目建设面临拆迁周期过长、资金投入巨大等困难,现为尽早完成棚改项目建设任务,尽快安置回迁户,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互惠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已知(兹)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棚改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1.2项目地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1.3用地面积:69403.7㎡之中的约3200㎡。1.4建筑面积:约20000㎡。1.5土地使用性质:出让。1.6甲方为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费用、已完成拆迁的户数、已完成补偿安置户数、尚未完成拆迁户数、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面积等内容由各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确定。第二条各方约定。2.1乙方同意甲方根据本合同书第1.6条约定将已经给付的回迁(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作为棚改项目成本按照1:1比例给付给甲方,甲方用于安置回迁户(多退少补)。2.2本合同书签订后,乙方承担该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及安置补偿义务。其中,未签署补偿安置合同的回迁户直接与乙方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已经与甲方签署补偿安置合同的回迁户部分由各方签订补充协议方式予以确定。2.3在甲方现有动迁现状和审批条件基础上,乙方负责棚改项目主体变更、土地使用、用地规划、建设规划手续经相关部门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手续,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独立完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4甲方享有对乙方项目建设实施的建议权、监督权、审议权,并有权要求查阅、复制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2019年9月13日,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向延吉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关于未完工程开发转让请示》,申请将万源公司尚未建设的剩余部分转让给正龙公司继续建设和安置。2020年1月6日,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将该项目转让至正龙公司名下。
2020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24执51号执行裁定,将万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地籍号为0776-100、使用权面积68,862.4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中部分土地(东至X:55756.62,Y:40453.00;X:55736.14,Y:40453.10、南至X:55736.14,Y:40453.10;X:55719.92,Y:40392.76、西至X:55719.92,Y:40392.76;X:55739.04,Y:40387.62、北至X:55739.04,Y:40387.62;X:55756.62,Y:40453.00)的使用权予以查封,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正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吉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庭审中,润升公司、万源公司、正龙公司均认可被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位于延吉市局子街与大兴路交接处的西南角,实际面积约3000平方米。万源公司、正龙公司主张需要安置的回迁户为30户。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应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件内容看,2011年交由万源公司建设的两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688.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面积为41,715.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两块土地使用权无明确界线,导致本案争议的约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法确认是划拨地还是出让地,进而无法明确是否为万源公司的责任财产(划拨地系延吉市人民政府交由万源公司用于回迁安置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为万源公司的责任财产)。对此,通过万源公司向延吉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关于未完工程开发转让请示》和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及延吉市政府的批复,也可以加以佐证。综上,案涉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润升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原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润升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对万源公司名下座落于延吉市新兴街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地籍号为077600-100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正龙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一个是《关于未完成工程开发转让请示》,一个是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报请的《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延市自然资字(2020)009号,一个是《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批复》-延市政函(2020)57号,第四个证据是《正龙一号位置已拆迁安置明细》,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和真实。并且上述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地块发生了物权变动,土地使用权的变动阻却执行应当达到的标准是,双方签订了物权变动合同,支付了对价款,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办理物权的过错不在正龙公司。而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以上的证明效力,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的内容就是这几个法律要点,而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明上述要点真实存在和合法性,所以原判决错误。在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却还是换汤不换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就是在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竟然是两块土地使用权无明确界限,故无法确认万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职责就是查清事实依法裁决,所以一审判决一定是错误的。三、政府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变动必须经土地部门进行合法登记备案,这一简单的法律知识,原审人民法院一定是掌握的,但是该裁决结果却如此违背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认真审理,在如此的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之下,还是有司法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扭曲法律,如何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当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四、案件是因为正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但是延边法院作出的是中止执行的裁定,并且交代了诉讼权利,所以我方按裁定交代的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但是中止裁定对于执行的案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延边法院首先要考虑查封的合法性,并且应当积极做出执行的措施,我方自施工到现在已经将近十年的时间,所以对于法律的作用应当首先考虑我方的权利。正龙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成立的目的很清晰,就是要接盘万源公司想要张冠李戴的开发项目,法庭不能以政府的没有效力的批件以及对方强调的回迁户问题认定本案事实。从对方提供的证据看,回迁户已经得到安置,无论是万源公司还是政府安置均不是正龙公司安置,如果万源公司用这么拙劣的方式就能逃避债务的履行,那么法律的尊严受到挑战,上诉人一定会为此争取合法权益。
正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上诉人仍以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为由无理争辩(在原审中政府公文原件已经质证)。为了让润升公司不再缠诉,我公司现在再次通过信访部门,将本不在我公司手里的有关公文证件借出,以正视听。上诉人称我们没有能够证明物权变动的证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证明物权变动问题,而是证明能够排除执行问题。土地物权属国有,土地用途政府已明确为万源批发市场和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土地使用权最终为回迁安置的房屋业主,诉争土地物权不属于任何公司。1.我公司与万源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实际是项目转让附带项目对外发生的往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够排除执行的全部情形:(1)我公司与万源公司签有的土地转让合同(延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施工,合法占有;(3)我公司接受万源公司未完成的拆迁补偿任务作为对价,已经支付全部价款;(4)政府批准后因受疫情爆发影响,相关土地登记部门当时不正常办公耽搁了一点时间,能够正常办公的时候,我公司发现土地被查封,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责任不在我公司。2.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理由“竟然是两块土地无明确界限,故无法确认万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的职责就是澄清事实依法裁决,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一定是错误的”其言荒谬,这六万多平方米土地从未界定过哪一部分是出让,哪一部分是划拨,现在谁也搞不清楚。原一、二审庭审中,法官问过润升公司能否分清哪部分是土地划拨,哪部分是出让,润升公司都说划不清楚。二、本案执行裁定查封了不可查封执行的土地。该地段是棚户区改造安置用地,棚户区改造是国家征收项目,国家征收土地必须是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土地实行划拨,所以棚户区改造是公益事业。法院把国家划拨的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当成商业开发用地查封是错误的。涉案土地承载的是政府公益项目,谁承担政府公益项目,谁就享有该项目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随政府的批准项目走。现在政府已经批准该公益项目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自然享有使用权。三、现在法院查封的土地已经建房使用,根据房屋与土地登记统一原则,已经建房的土地价值已经随附房屋,已没有单独的使用权,故本案查封土地使用权违法,法院查封已经建房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不了执行目的。法院的错误查封,打断了工程进展,阻碍了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完成,激化了社会矛盾。如不及时解除,不仅可能拖垮一个企业,更会再次发生群体上访事件。人民法院应当助力社会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不能加剧社会矛盾。这块土地在我公司接手之前还是棚户区,另外万源公司拆迁十年没有补偿的被拆迁户,政府为解决上访问题,找我们接的这个盘,我们这个项目是亏损的,因为对方的缠诉,至今这个项目要崩盘,好多债务人到我公司要账,我们没法正常办公,房屋也没法销售,项目要干不下去了,案子再拖下去,可能会给延吉市造成更大的社会稳定问题,因为万源公司前期没有安置好回迁安置户,造成群体大量上访,延吉市成立了以市委书记为组长的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当时影响到了省和州里的领导。我们是希望案件能够快速审结,缓解一下极端的社会矛盾,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源公司答辩称:首先省法院之前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认为润升公司继续执行的土地使用权为7000平方米,但在本案一审中,润升公司已经明确其要求继续执行的土地使用权与万源公司、正龙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实际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一致的,因此通过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润升公司的自认,本案已不存在查封标的与异议标的不能确定为同一标的的问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之前省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中存在异议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润升公司在上诉状所陈述的一审法院没有尊重省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地是划拨与出让两种使用权形式,并且结合延吉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内容来看,案涉争议土地是棚改项目的用地,是为了履行万源批发市场中回迁户的安置问题,并且该面积小于41,715.46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在润升公司都无法确认划拨地与出让地的界限情形下,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土地上已经建设有封顶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是符合延吉市政府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是合法建筑,润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和广大回迁户的利益均将受到侵犯,并且法院也无法将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单独分离予以执行。综上,万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平衡了各方利益,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正龙公司补强证据:1.《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批复》原件;2.《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3.延吉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办理手续的建议;4.申请灭籍单位调查情况表(补强一审提交的回迁合同)。润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灭籍调查表不能证实已支付款项。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正龙公司一审提供数份拆迁安置协议,除两份协议有签订时间外,均未标明签订时间,但签订的搬迁时间均为2019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为被执行人万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正龙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润升公司、正龙公司、万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位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中及面积为3000余平方米无争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万源公司名下。上述棚改项目用地中27,688.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41,715.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宗地编号均为0776-100,且四至相同。因棚改项目建设面临拆迁周期过长、资金投入巨大等困难,为尽早完成棚改项目建设任务,尽快安置回迁户,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龙公司开发。合同签订后,正龙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迁,并与30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9月13日,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向延吉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关于未完工程开发转让请示》,2020年1月6日,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请示》,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边万源棚改项目未开发建设地块转让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将该项目转让至正龙公司名下。至此,万源公司与正龙公司关于未完工程开发转让合同已生效,且正龙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开发。万源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对该土地即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仅负有协助正龙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案涉土地使用权已不再成为万源公司的责任财产。
其次,本案所涉土地是用于棚户区改造的民生工程,正龙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受让该土地后已实际进行开发建设,现建筑主体已经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正龙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