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0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来,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李彩霞,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建军,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26-1-9号。
法定代表人: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该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财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南700米路东鑫瑞大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兆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亭、侯祖莹(实习),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李彩霞与被告柴建军、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聊城财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彩霞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孝,被告柴建军,被告润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被告山东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财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亭、侯祖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200元,其中原告***7160元,**来10480元,李彩霞65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被告财瑞公司将聊城新一中第四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建工,2017年9月6日,山东建工将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润升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原告受被告柴建军安排在上述工地从事水电暖工程安装劳务,完工后,被告柴建军给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柴建军辩称:我承包山东建工的工程聊城一中第四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我和王茂成一起承包,挂靠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又将工程清包给了蔡云顶,按照70元一平方米,所有的工人都是由蔡云顶找的,当时付的工人工资一直是支付给的蔡云顶,有详细的付款记录,期间部分工人反映他没有将工资发给工人,为保证工人有保障,所有的工人的欠款数额由蔡云顶提供,他确认后由我支付,支付的数额记录蔡云顶的承包费用,现在欠的工人工资我已经足额支付,但年底为了抢工期,工人为了工程款要求支付,不然罢工,中途蔡云顶跑路了,剩余的款项及欠工人的款项都是由我代其支付的,其中***的钱是我贷款还的。
润升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柴建军雇佣的工人,是案外人蔡云顶雇佣的原告,柴建军已经向蔡云顶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柴建军以润升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蔡云顶,并向蔡云顶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润升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柴建军不认识三原告,没有审查三原告是否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蔡云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使原告确实参加了施工,也应由施工中承包单位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山东建工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无合同关系,山东建工已经支付与润升公司工程款,因工程未结算,有可能存在超额支付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后果由润升公司承担,合同明确禁止转包,我公司与三原告无关。
财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经向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依法发包工程,答辩人仅仅是建设单位,山东建工是总承包单位,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发包后,山东建工负责建设,合同明确禁止转包、分包,山东建工分包行为答辩人不知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主张受柴建军指示、安排,欠据系柴建军出具,原告应向柴建军和润升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三原告系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在聊城新一中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的农民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柴建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欠原告***7160元、**来10480元、李彩霞6560元。
案涉工程系被告财瑞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建工施工,被告柴建军以被告润升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柴建军及被告润升公司均主张柴建军系挂靠被告润升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但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柴建军主张将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蔡云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不能提供案外人蔡云顶的确切住址及身份信息。原告主张被告财瑞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未能提交财瑞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受被告柴建军雇佣,与被告柴建军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三原告持有的欠据系被告柴建军出具,被告柴建军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予偿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的,由总施工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柴建军系实际施工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义务。被告润升公司允许被告柴建军以润升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亦有清偿义务。被告山东建工对自己作为总承包人承建的工程施工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亦有清偿义务,山东建工、润升公司清偿后有权利向分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追偿,该清偿责任实质是连带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财瑞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财瑞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柴建军拖欠李彩霞工资问题,经核实,系李彩霞带班组给被告柴建军在工地上劳动,工资李彩霞已经垫付,被告柴建军对欠李彩霞班组的工资出具欠据进行确认,由李彩霞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润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柴建军、润升公司主张应追加案外人蔡云顶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蔡云顶的任何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如被告柴建军与蔡云顶之间确有承包合同,被告柴建军可在承担责任后,另案向蔡云顶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柴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7160元;
二、限被告柴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人工费10480元;
三、限被告柴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霞人工费6560元;
四、被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柴建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凤丽
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