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85号
原告:蔡允久,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陈学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建军,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26-1-9号。
法定代表人: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聊城财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南700米路东(原正大驾校院内)鑫瑞大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兆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侯祖莹(实习),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允久、***、陈学伟诉被告柴建军、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电力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建工公司)、聊城财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发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蔡允久、***、陈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申文孝,被告柴建军、延边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山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杨超,财瑞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侯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建军、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财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80元及利息,其中,蔡允久劳务费77000元、***4000元、陈学伟劳务费51080元(利息分别以77000元、4000元、51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财瑞建设公司将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建建工公司,2017年9月6日,被告山建建工公司将其中国际部教学楼综合楼、礼堂、东大门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延边电力公司,2019年3月-2020年1月期间,原告三人受被告柴建军的安排和指示在上述工地提供水电暖安装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柴建军与原告等人进行工资结算,并分别出具欠据三张,欠据显示欠蔡允久劳务费77000元、***4000元、陈学伟劳务费510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四被告均有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3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柴建军答辩称:被告柴建军分包山建建工公司承包的聊城一中第四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柴建军与王茂丞挂靠在延边电力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柴建军、王茂丞与延边电力公司没有签订协议。柴建军与王茂丞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案涉工程,后柴建军把清工包给了蔡云鼎(顶),每平方米70元。柴建军与蔡云鼎(顶)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承包给蔡云鼎(顶)后,所有工人工资都由蔡云鼎(顶)负责,柴建军把工程款支付给蔡云鼎(顶),蔡云鼎(顶)负责发放工资。年底前,蔡云鼎(顶)回大连了。由于公司赶工期,到年底了,工人们要求付款,否则就停工,在此情况下,柴建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所有数额都是经蔡云鼎(顶)确认后,柴建军代蔡云鼎(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柴建军与蔡云鼎(顶)之间未最终结算。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延边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是被告柴建军雇佣的工人,是案外人蔡云顶(鼎)雇佣的工人,柴建军已向蔡云鼎(顶)支付已完成部分劳务费。柴建军以延边电力公司的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蔡云鼎(顶),三原告均是案外人蔡云鼎(顶)雇佣的。延边电力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据柴建军讲,柴建军不认识三原告,柴建军只是按照案外人蔡云鼎(顶)陈述的欠款数额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具体审查三原告是否参与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中案外人欠付的具体劳务费是多少。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三原告是否参与涉案工程及蔡云顶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如原告举证不能延边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责任主体,延边电力公司申请追加蔡云鼎(顶)为本案被告。即使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真实存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施工部承包单位山建建工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山建建工公司答辩称,山建建工公司与延边电力公司尚未最终结算。该案件于2021年3月25日由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山建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用人单位延边电力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山建建工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山建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建建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延边电力公司主张的先由被告山建建工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均是支付至延边电力公司。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财瑞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已经度假区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并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询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裁决书,于2021年11月19日在法院网络诉讼平台提交立案,2022年1月11日东昌府区法院正式审查通过立案,自原告2021年3月29日收到裁决书至2021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15日的期限,足以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财瑞发展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进行发包,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山建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瑞发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山建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017年8月18日涉案工程项目在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交易,山建建工公司在招标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经过法定程序被确认为中标单位。基于合法的招标程序,财瑞发展公司与山建建工公司订立了《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施工合同》,财瑞发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建建工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涉案工程财瑞发展公司依法发包后,由山建建工公司施工建设。原告诉状显示的山建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分项工程私自分包给延边电力公司,对于山建建工公司分包行为,依据《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之规定,“……但下列事项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加盖承包人单位公章有效:……2、与本工程相关的任何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的签订;”,依据以上规定,山建建工公司的分包应经财瑞发展公司同意,但是财瑞发展公司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时才知道分包的事实,所以财瑞发展公司对于山建建工公司的私自分包行为并不知情,未取得财瑞发展公司的同意,其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与财瑞发展公司无关。从山建建工公司私自签订的分包协议来看,延边电力公司应属于分包单位,其仅与山建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财瑞发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受被告柴建军的安排和指示提供劳务,原告的欠条载明被告柴建军签字,柴建军系延边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系为延边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应向延边电力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法律关系,原告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财瑞发展公司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应向延边电力公司主张劳务费,而不应该向其他人主张。综上,财瑞发展公司发包涉案工程完全合法。原告为延边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财瑞发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向财瑞发展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财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3日,聊城财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建建工公司签订《聊城一中新校建设第四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9月6日,柴建军以延边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建建工公司签订《国际部教学楼综合楼、礼堂、东大门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山建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的国际部教学楼综合楼、礼堂、东大门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延边电力公司。三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被告柴建军给原告陈学伟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学伟聊城一中四标段水电工资伍万壹仟零捌拾元(51080),2019年12月30日,柴建军,年底支付。代蔡云鼎支付。后柴建军给原告蔡允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蔡允久聊城一中四标段水电工资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2020年5月份结清,欠款人:柴建军,此款收到欠条自动作废。”被告柴建军于2021年6月给付蔡允久2000元、给付陈学伟2000元。
原告***主张的欠其4000元,未提交证据,仅提交其与柴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只有***的主张,柴建军对***的主张未予确认。
被告柴建军主张其与王茂丞挂靠延边电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柴建军又将涉案工程的清工以每平米70元的价格分包给蔡云鼎,柴建军未与延边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也未与蔡云鼎签订书面协议。柴建军对原告蔡允久、陈学伟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但主张其系替蔡云鼎出具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柴建军提交截止2019年8月末欠工人工资情况明细一份,并称该明细系与蔡云鼎对账后,蔡云鼎给付柴建军的。原告对被告柴建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柴建军没有提交其具备施工案涉工程的资格证明。
蔡允久、***、陈学伟以山建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蔡允久、***、陈学伟分别要求山建建工公司给付工资77000元、4000元、510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作出聊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财瑞发展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就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工程与被告山建建工公司签订了《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后柴建军以延边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建建工公司签订《国际部教学楼综合楼、礼堂、东大门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山建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聊城一中新校施工建设第四标段的国际部教学楼综合楼、礼堂、东大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延边电力公司。三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水电安装,被告柴建军向原告蔡允久、陈学伟了具欠条,欠付蔡允久劳务费77000元,欠付陈学伟劳务费51080元。被告柴建军没有施工案涉工程的资格证,被告柴建军以被告延边电力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被告柴建军、延边电力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柴建军出具欠条后分别给付原告蔡云久、陈学伟2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息为宜。
被告柴建军没有提交其与蔡云鼎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与蔡云鼎存有合同关系,被告延边电力公司要求追加蔡云鼎为当事人没有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000元劳务费,仅提交微信截图,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上没有被告柴建军的确认。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柴建军欠付其劳务费,其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柴建军主张其向原告蔡允久、陈学伟出具的欠条,系其替蔡云鼎出具,原告有异议,柴建军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柴建军可以偿付完蔡允久、陈学伟款项后,另行向蔡云鼎主张权利。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案涉劳务费用发生在该条例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虽经仲裁,但本案属于非仲裁前置的民事案件,被告柴建军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要求省建设建工集团、财瑞发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建军、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允久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柴建军、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伟劳务费4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允久、***、陈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负责45元,被告柴建军、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