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执异2号
案外人:朴银月,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人: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屈建,经理。
被申请人: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邹斯国,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朴银月于2021年11月1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1096,61.84㎡商业用房;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2071,61.84㎡商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朴银月称,请求法院解除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1096,61.84㎡商业用房;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2071,61.84㎡商业用房两处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已去世)夫妇与宋振宝、陈际春夫妇合伙购买了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足额缴纳了房款,后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夫妇支付宋振宝91万元,宋振宝、陈际春夫妇退出合伙;2016年4月,案外人朴银月和金文燮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登记备案。至今,案外人朴银月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经营粮油批发,二楼居住,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延边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吉24民初502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万源公司33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1096,61.84㎡商业用房;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2071,61.84㎡商业用房。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夫妇和宋振宝、陈际春夫妇协议合伙购买万源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同日,金文燮、宋振宝与万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万源公司将万源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以1,830,464元人民币出售给金文燮、宋振宝,金文燮承担920464元购房款,宋振宝承担910000元购房款。同日,金文燮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款920464元,收款人为孙莹,系万源公司工作人员;宋振宝承担的910000元房款,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以案涉房屋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同日,万源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2014年11月26日,宋振宝取款910000元,以现金形式缴纳了应承担的购房款。2015年8月4日,宋振宝与金文燮签订产权转让声明,主要内容为自声明之日起,金文燮独享万源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房屋产权,并接管偿还宋振宝购买万源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时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91万元。
再查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朴银月向本院提供万源公司的存款明细账2份,房款收据1份。2016年4月1日,金文燮代宋振宝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偿还本金819001.49元。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夫妇在延吉市房产局对万源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9年9月25日,金文燮死亡,其儿子明确放弃继承,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产全部由其妻子案外人朴银月继承。案外人朴银月向本院提供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票据5份,分别为2017年取暖费、2018年物业费、2018年11月水电费,证明2017年起,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即占有使用万源批发市场7-101号门市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朴银月的丈夫金文燮在法院查封之前与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于延吉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且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朴银月、金文燮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朴银月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1096,61.84㎡商业用房;延吉市大兴路(丘地号09-20-0170)231号2071,61.84㎡商业用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金 镇
审判员 郭庆玉
审判员 金亨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