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民初1446号
原告: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付贵,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
原告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39元及滞纳金92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以6139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2、被告赔偿原告室内门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在判决中注明如不按期履行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建筑面积共232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70000元,每年8月26日前交纳租金,无故拖欠每天按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连续4年被告不欠交原告租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被告开始欠交第5年的租金,即2020年10与8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租金。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租金后,突然搬离租赁房屋,仍欠交租金6139元,2020年8月26日应交纳租金至本诉状日2021年1月26日150天,被告应付滞纳金921元。此外,被告搬离时,将所租原告房屋的四个室内门带走,每个室内门价值约2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对上述租金、滞纳金及室内门损失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原告与磁县文斌一禾水饺馆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被告经营的饭店办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为磁县文斌一禾水饺馆,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而不能以经营者为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索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