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427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磁县。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磁县。
被执行人磁县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负责人。
地址:磁县。
被申请人(第三人)磁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与被执行人磁县卫生学校(以下简称卫生学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富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磁县中医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隆公司称,申请人诉卫生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磁县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磁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磁县法院对该判决强制执行。可是,就在磁县法院对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却擅自将磁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卫生学校老校址的43间房屋全部拆除,致使该43间房屋损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申请人追加为(2015)磁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令其按损毁的43间房屋的价值向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磁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磁县中医院关于富隆公司追加我单位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澄清说明》,主要说明磁县中医院是按照县里的统一安排接收并拆除卫生学校老校址的43间房屋的。至于富隆公司与卫生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磁县中医院确不知情,富隆公司与卫生学校的借贷纠纷不应再涉及此房屋。
被申请人磁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41号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证明磁县中医院搬迁至原县医院旧址是经县政府同意的;二、磁卫呈【2015】15号磁县卫生局关于县磁县中医院、肿瘤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整体规划的请示、【2015】11号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证明县政府同意磁县卫生局关于磁县中医院的整体规划;三、磁县卫生学校部分资产登记移交总表(附磁县卫生进修学校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固定资产类别房屋建筑类合计48间,780㎡,金额64198.34元,移交单位盖磁县卫生学校公章,接收单位盖磁县中医院公章,主管部门盖磁县卫生局公章,监交部门盖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公章,落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证明卫生学校移交磁县中医院的固定资产详情;四、2015年10月20日磁县中医院关于对院内危房进行资产核销处置的申请、2015年11月5日磁卫呈【2015】26号磁县卫生局关于对磁县中医院新址内危房进行资产核销处置的请示、2015年11月11日磁国资字【2015】49号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县卫生局磁县中医院固定资产核销报废的批复,证明磁县中医院拆除卫生学校的48间房屋是按照程序来的,包括拆除时间都是在法院保全之前。
被执行人卫生学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卫生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富隆公司与被告卫生学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富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卫生学校位于原磁县医院院内证号为000070号的房屋43间。2015年9月10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磁县卫生学校位于原磁县医院院内,证号为000070的房屋43间。并于同日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磁县房产交易所协助对上述房屋停止办理过户、转让、变更手续,期限2015.9.10-2018.9.10,并在磁县中医院南门张贴查封公告。2015年11月30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磁县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87.4798万元;二、被告磁县卫生学校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90元,由被告磁县卫生学校承担。
因卫生学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富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冀0427执219号。2016年3月31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7执219号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卫生学校送达。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富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磁县中医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遵循变更、追加范围有限原则和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即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磁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磁县卫生学校,其财产即证号为000070的房屋43间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第三人磁县中医院,致使被执行人磁县卫生学校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富隆公司据此申请追加第三人磁县中医院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申请符合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富隆公司申请追加磁县中医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磁县中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磁县中医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被执行人磁县卫生学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