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34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林荫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立军,该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光明花园108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盾石公司的异议请求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撤销(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鑫宝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由于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期延误、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施工项目存在着争议和纠纷,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083434.55元。后鑫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107号民事裁定书,按鑫宝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2019年10月14日,本院执行(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被执行人鑫宝公司在盾石公司处的工程款800万元,后据此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协助执行(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停止支付期限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执行部门未冻结异议人盾石公司的银行存款,亦未查封异议人的其他财产。

异议人盾石公司未否认与鑫宝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主张鑫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未按图纸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款无法结算,异议人是否拖欠鑫宝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鑫宝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207635.72元。并据此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鑫宝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207635.72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盾石公司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冀02执异8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冻结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盾石公司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宝公司与盾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做了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到期债权还是非到期债权,前提是必须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异议人盾石公司未否定与鑫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否定盾石公司在异议人处存在债权,故执行机构应按照执行债权的相关规定冻结该笔债权,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要求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对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认为鑫宝公司对盾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鑫宝公司停止支付,未直接影响到盾石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其他实体权益,但是不符合执行程序要求,同时,(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错误,该三个条款均规范的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自身财产的情况,且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该条对应的主体应为自然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