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41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光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29,921元;2、判令二被告以229,921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本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现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铲车队工程施工合同》、《危险废物储存室及库房、机房等施工合同》和《环境治理新区地坪硬化施工合同》。2014年3月至5月间,经**组织,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中部分抹灰、砌筑等土建工程。2014年6月21日,**出具了完工证,载明尚拖欠班组229,921元,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鑫宝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滦州市和秦皇岛市卢龙县,本案亦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被告鑫宝公司认为应由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认可,故本案应移送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滦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国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杨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