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439号

原告:***,女,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原滦县)新城光明花园**。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总经理。

被告:***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光明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康春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亮,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亮,被告瑞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孔令亮到庭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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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被告鑫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宝公司、瑞增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13357元,其中质保金469034.2元;2.判令被告鑫宝公司、瑞增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拖欠欠款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签订了《福坤丽景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包工队承包施工,如期按质按量交付乙方,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按质按量如期交付乙方使用,但被告到2017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5714527元,尚欠工程款2413357元,其中包括保证金406394.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惊动了滦州市政府,政府部分出面帮助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果,故此起诉。

被告鑫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增公司辩称,我方现已超额支付了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板、外墙保温板及附属材料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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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的约定》、收款收据、吴荣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被告瑞增公司质证认为在2014年10月份以后瑞增公司也曾向鑫宝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方在竣工以后未就专项费用应该直接支付给分包方的问题向瑞增公司主张权利,现瑞增公司已经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故《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板、外墙保温板及附属材料施工的约定》不能够直接证实瑞增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内容显示仅限于鑫宝公司和原告,与瑞增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完工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板、外墙保温板及附属材料施工的约定》、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有曹晓洁签字,但未有被告鑫宝公司加盖公章,经与被告瑞增公司核实,曹晓洁时任被告鑫宝公司的实际工程负责人,故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予以采纳。吴荣签字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单,虽证据有吴荣签字和指印,但因原告与鑫宝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又形成新的结算单,故工程结算价款应按2016年2月6日的结算单计算,对吴荣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不予采纳。

2.被告瑞增公司提交的(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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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均应予以采信。

被告瑞增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支付给***及***相关账户的工程款明细及单据、***承诺书及资质、瑞增公司与鑫宝公司结算协议书、施工补充合同;***、吴荣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实瑞增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后曾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由被告瑞增公司开发,由被告鑫宝公司承建。双方确定发包承包关系后,于2013年5月29日又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2、工程地址:燕山××段,胜利东路4号;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总工期为731天;5、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达到合格标准;6、合同价款:暂估价为人民币105000000元;7、工程结算依据及方法:所有工程均按二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3%;8、付款方式:(1)工程款拨付方式为乙方(鑫宝公司)垫资施工,多层主体封顶,高层主体工程到地上八层结构顶板浇筑完成,乙方根据甲方(瑞增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分两个阶段上报已完成进度预算,第一阶段多层以下主体封顶后,第二阶段地下车库主体及高层主体工程到地上八层结构顶板,甲方十五日内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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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后,五日内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以后每月拨付一次,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五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2)工程竣工拨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余款待工程五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拨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5%,余5%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

被告瑞增公司将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鑫宝公司后,被告鑫宝公司成立了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2013年5月8日,被告鑫宝公司授权吴荣为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及被告鑫宝公司代理人,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施工。

2014年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以被告鑫宝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和地点: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4号福坤丽景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2.承包范围: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地,地下车库业楼由鑫宝公司确认的施工蓝图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二次结构和室内装饰装修全部施工及管理工作,具体为:二次砌体结构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同时还执行2009年唐山市建设局第57号通知《唐山市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所有后植钢筋均采用建筑结构胶植筋;室内装饰装修为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同时还执行2009年唐山市建设局第57号通知《唐山市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图纸所设计的内容除去水、暖、电、煤气、消防、等安装工程、不锈钢护栏、空调板铁艺、外墙保温、涂刷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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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饰面、防水卷材(干铺除外)、门窗安装、外墙保温涂料、外墙石材饰面、屋面钢结构除外的全部施工内容。3.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4.承包价格:地:地下车库业楼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128元/平米;设计变更导致返工的按2008年河北省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的直接费,不取费;合同外工程,经双方协商后确定。5.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完成进度拨付75%的进度款,同时扣除食堂饭费;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发生质量返修费用乙方自负。6.质量条款:乙方同意签订合同前缴纳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返还日期二次结构砌筑完成合同后返还。

2014年6月16日,吴荣代表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乙方,***以唐山泰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丙方与被告瑞增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的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准时按照计划外装修竣工,施工材料必须提前进场,工人到位,特立此约;2.承包方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提前材料进场,承包方不按计划进料,同意外装修分包队伍直接进施工所需的材料和工人,此材料费、人工费专款专用,甲方直接将此材料费、人工费付给分包方,此费用甲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回(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4年6月19日,吴荣代表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乙方,***以唐山泰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丙方与被告瑞增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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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的协议,协议约定:1.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准时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屋面工程、外装修工程准时竣工。施工材料必须提前进场,工人到位,为立此约;2.承包方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提前材料进场,承包方不按计划进料,同意外装修分包队伍直接进施工所需的材料和工人,此材料费、人工费专款专用,甲方直接将此材料费、人工费付给分包方,此费用甲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回。(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3.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含:屋面防水、外墙涂料)。4.丙方负责3#至8#楼、商业楼外墙水泥抹面项目。乙方负责材料费、脚手架及每平方米(实抹面积)人工费10.00元的费用。此外墙抹面项目约定只限于乙、丙双方,与甲方无关。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人员依约施工。2015年9月1日,吴荣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确认原告完工内容为:商业楼二次结构全活、地、地下车库全活至8号楼外墙保温大包、换热站外保温大包、商业楼外保温大包。

2016年2月6日,被告鑫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晓洁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坤丽景工程结算单》,结算内容如下:

一、总承包部分:1.外装65364㎡×100元/㎡=6536400元;2.车库内装11463㎡×70元/㎡=802410元;3.商业楼内装5132㎡×128元/㎡=656896元;4.零星工程132178元。合计:8127884元(大写:捌佰壹拾贰万柒仟捌佰捌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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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截止2016年2月7日已付款5714527(大写:伍佰柒拾壹万肆仟伍佰贰拾柒元整),尚余工程款2413357元(大写:贰佰肆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其中包含质保金406394.2元(肆拾万陆仟叁佰玖拾肆元贰角)。

三、由于我公司项目经理吴荣在施工过程中工作失职,所签合同价格经公司审核明显高于市场价,经双方协商,吴荣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工程结算文件一律作废,以此结算单作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生效结算文件。

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结算后,多次索要款项未果,故此起诉。

另查明: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吴荣于2015年死亡。被告瑞增公司与被告鑫宝公司未就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但为了保证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自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竣工。该协议主要约定:因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量未核对,无结算报告,结算金额暂定为111000000元,最终金额以结算报告为准。

被告鑫宝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为被告瑞增公司开具收到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合计97438059.67元。

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瑞增公司曾通过向被告鑫宝公司汇款或直接向***汇款等方式向***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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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如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本案中,被告瑞增公司与被告鑫宝公司就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资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肢解分包合同,且原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鑫宝公司第六项目部因系被告鑫宝公司为承建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成立的下属部门,本身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鑫宝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虽无证据证明验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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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但业主已入住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索要所施工的工程款,被告鑫宝公司也依法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条件是成立的。被告鑫宝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对拖欠的工程款已进行了明确,故应按结算单计算拖欠的工程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给付期限起始时间点的界定,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约定了“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本案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作为本案处理付款时间确定的参照依据。双方在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此时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实际验收时间证据不足,结合被告瑞增公司与被告鑫宝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鑫宝公司与***结算日即2016年2月6日作为应付款日,故利息给付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与被告鑫宝公司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质保金406394.2元拖欠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相应欠付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2月7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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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瑞增公司对被告鑫宝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瑞增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瑞增公司与被告鑫宝公司虽未就滦县福坤丽景小区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双方为了保证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并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金额暂定为111000000元。被告瑞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涉案工程已支付总价款达1.3亿元,其中(2017)冀02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瑞增公司已付款97438059.67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虽未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证。考虑涉案工程约定的暂定结算价款达1.1亿元,(2017)冀02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截至2017年4月25日止,鑫宝公司为被告瑞增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97438059.67元,已超过二被告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暂定的工程结算金额91519500元[111000000元×(1-3%)×85%],原告未认可被告瑞增公司付款事实的情况下,需会计审计瑞增公司的付款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拒绝对付款事实进行会计审计,不能确定被告瑞增公司尚有向鑫宝公司未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瑞增公司共同给付的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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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依据《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的约定(甲-018)》、《关于1#楼至8#楼、商业楼、换热站屋面保温板、外墙保温板及附属材料施工的约定》,其与被告瑞增公司构成合同关系,被告瑞增公司应依据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瑞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4年6月16日后瑞增公司曾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诉讼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构成是否均为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工程款并不明确,经庭审询问后仍未能明确或举证证明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工程款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导致不能确定被告瑞增公司对2014年6月16日之后原告工程量应付款金额,而被告瑞增公司又在2014年6月16日后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瑞增公司对2014年6月16日后的工程量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13357元。

二、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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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69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类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本金4063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类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3元,由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