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6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立军。

被执行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光明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3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083,434.55元。鑫宝公司上诉后,唐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107号民事裁定,按鑫宝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2019年10月14日,唐山中院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裁定,停止支付被执行人鑫宝公司在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盾石公司)的工程款8,000,000元,后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协助执行(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裁定的内容,停止支付期限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执行部门未冻结盾石公司的银行存款,亦未查封其他财产。

唐山中院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六民事裁定,冻结鑫宝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207,635.72元。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61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协助冻结鑫宝公司在其公司的该笔款项,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盾石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冀02执异891号裁定,认定冻结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盾石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宝公司与盾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作了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前提是必须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盾石公司未否定与鑫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否定鑫宝公司对其存在债权,故执行机构应按照执行债权的相关规定冻结该笔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要求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对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认为鑫宝公司对盾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向鑫宝公司停止支付,未直接影响到其经营行为和其他实体权益,但是不符合执行程序要求,同时,(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裁定及(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错误,该三个条款均规范的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自身财产的情况,且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该条对应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唐山中院裁定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鑫宝公司对盾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盾石公司仅以口头方式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对该债权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即撤销唐山中院(2018)冀02执61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复议申请人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盾石公司向其履行。唐山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原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并非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利害关系人盾石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宝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存在与否、数额多少等尚存争议,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害关系人盾石公司因此提出异议,唐山中院依法对盾石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不得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唐山中院所作(2020)冀02执异34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34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兰生

审判员  赵长山

审判员  史清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