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瑞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3民初248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曹晓洁。

被告:唐山市瑞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春风。

原告***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瑞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3357元(二佰肆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3357元(二佰肆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其中包括质保金406394.2元(肆拾万陆仟叁佰玖拾肆元贰角);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拖欠欠款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坤丽景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包工队承包施工,如期按质按量交付乙方,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按质按量如期交付乙方使用,但被告到2017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514527元(伍佰柒拾壹万肆仟伍佰贰拾柒元整),尚欠工程款2413357元(二佰肆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中包括保证金406394.2元(肆拾万陆仟叁佰玖拾肆元贰角)。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惊动了滦县政府,政府部门出面帮助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拿起法律武器把被告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总共合计2413357元(二佰肆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对第二被告的名称“唐山市瑞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身份住所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第一项诉讼请求列写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闫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