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怡**等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23民初5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石岩,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怡**,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王武,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吉艳云,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刘文,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马小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吉明文,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特别代理。

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县新城光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经理。

第三人:温民,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怡**、王武、吉艳云、刘文、马小军、吉明文、***、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第三人温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怡**、王武、吉艳云、刘文、马小军、吉明文、***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怡**、王武、吉艳云、刘文、马小军、吉明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怡**、王武、吉艳云、刘文、马小军、吉明文、***负担。

审判员 王小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