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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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3民初95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垫付的材料费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鑫宝公司承包了唐山瑞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坤丽景”小区工程。该工地负责人吴荣(约2016年1月份死亡)找**到”福坤丽景”小区工地做实验员、材料员工作,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至2013年11月前的工资已由鑫宝公司结清,但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未结,不仅原告的工资未结,其他人员的工资也没钱结。工地的其他费用负责人吴荣也没钱付了,于是鑫宝公司负责人吴荣找**商量,让**暂时先垫付工地的小材料费、电费、修理费18000元(有票据为证),让**垫款两次(用于工地买材料),2014年3月2日10000元,2014年3月11日20000元,计48000元(有吴荣签字和银行打款条为证)。原告在索要工资的同时要着垫付的材料费。2016年2月6日由鑫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付了部分工资,但没付垫付的钱,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去了住建局,有住建局给”福坤丽景”施工欠款情况登记表(表附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垫付的材料费。被告总是推脱。2018年3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宝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鑫宝公司承建唐山瑞增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坤丽景”小区工程。该工地负责人吴荣(2016年1月份因病死亡),原告**在该小区工地从事实验员、材料员工作,工资由被告鑫宝公司支付。因被告资金紧张、工程需要,原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自行垫付小材料费、电费、修理费18000元,并于同年3月2日、3月11日垫付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垫付费用48000元。该工程报销费用由工地负责人吴荣签字核销,吴荣已于2015年12月10日对上述需报销费用签字确认,但因吴荣突然病故,被告鑫宝公司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鑫宝公司的员工,因工程需要,自行垫付的费用,理应由被告鑫宝公司予以报销。该工程项目报销由吴荣签字核销,吴荣已签字确认,被告鑫宝公司应按吴荣签字核准的金额及时给付原告**所垫付款项。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并承认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