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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0号
原告谢玉兰、李媛媛、李樊艳、李敦文诉被告刘洋、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顾好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及温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音贵贤,被告顾好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温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三车相撞的侵权行为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各方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各自应承担责任大小和他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侵权各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118.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643665.5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玉兰7981元/年×5年÷4人=9976元,李樊艳16107元/年×8年÷2人=64428元,李敦文16107元/年×9年÷2人=72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995元、评估费2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合计731435.9元。上述损失中应由皖A×××**号车方和浙C×××**号车方承担部分因未超出两车承保保险赔偿限额,故由两车的保险人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4161.75元(医疗费2559.25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1497.5元、评估费1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704元【(死亡赔偿金473665.5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704元【(死亡赔偿金473665.5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3】,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李昌胜是农村户籍,且李敦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300元每月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昌胜是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按时年检,故李昌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驾驶证无异议,对于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需要核实原件,若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对办理丧葬事宜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即便法院认可该收据,该费用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李昌胜的年消费性支出,对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肥东县公安局与梁园镇新河村民委员会联名证明无异议,对于学校的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学校经营资质的证明及学生证等予以印证,仅凭该证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6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李昌胜的行驶证可以看出该车辆是2012年购买的,评估机构没有把折旧比例计算进去,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已经达到全损的状态,因此不予认可,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租房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在城镇合法居住的暂住证或者人口居住的信息予以印证;对务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地大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是在南宁市,在合肥没有相关办事机构,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予以印,地大公司也应该提供公司员工原始的工资发放档案予以印证证,因此李昌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7劳动合同上工作时间约定是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但是工资表上载明的时间与其不一致,因此两份证据是矛盾的,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洋、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顾好然对原告证据中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矛盾,原告是居住在新河村,但是由于李昌胜在城镇打工,因此居住在城镇,李昌胜出事后,家属已经将李昌胜的相关事物都处理了,所以该房屋闲置也不矛盾,李昌胜是建筑工人,不需要特别的技术,村委会所谓的没有特殊的技术不是指其不具有瓦工技术,且李昌胜的孩子在城镇上学可以印证其一家居住在城镇。被告刘洋对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并当庭陈述若法院判决该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方不要求该公司再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该公司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该2万元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该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的,该款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本公司不再承担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院核实情况,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和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2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依法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10时50分,李昌胜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路口处,与被告刘洋驾驶的由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所有的沿双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顾好然驾驶的沿双凤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昌胜受伤,三车受损,李昌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查明李昌胜存在持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因无确凿证据证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皖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和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三辆车哪一方或两方、三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李昌胜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皖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及免赔率);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顾好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李昌胜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生前月平均收入约2595元,并自2013年10月起长期租住在肥东县新城区碧桂园6幢303室。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兰、李媛媛、李樊艳、李敦文款281865.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兰、李媛媛、李樊艳、李敦文款281865.75元。 三、驳回原告谢玉兰、李媛媛、李樊艳、李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566元,减半收取5783元,由原告谢玉兰、李媛媛、李樊艳、李敦文负担15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顾好然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大利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