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25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五街南新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832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广缘超市南侧)。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4475.52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与***合作借用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幸福佳园小区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将幸福佳园1#、2#、3#楼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总价款14008807元,以实际竣工面积和总价为准,开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1日。原告按《项目承包合同》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款总计为16394803.21元,被告给付了14730327.69元,尚欠1664475.5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因为合作开发上述房地产项目发生纠纷,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0)**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关于原告的工程款问题由被告负责结算,小区绿化及产生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4475.52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方和被告签有两份合同,其中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这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诉状中明示的14008807元,在这份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150000元,这份合同进行了备案。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最终结算应该依据备案合同进行,所以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二,双方对这个工程从来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更不存在双方工程认可的造价16394803.21元,所以被告方和他的合伙人已经支付给原告14730327.69元,我们认为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多收的工程款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和合伙人有约定和法律判决,所有的工程结算由本案被告单独进行,合伙人已经授权我方,以上是我们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暂定为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2日反诉原告(被告)与***与反诉被告(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私下约定将昌黎县幸福佳园1#、2#、3#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原告)建设,约定反诉被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固定价为14008807元。后根据国家规定,此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反诉被告(原告)中标。2008年8月24日反诉原、被告根据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08年8月24日开工,2009年5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2150000元。此合同经过建设局备案。实际施工中,反诉原告(被告)及***总计支付反诉被告(原告)14730327.69元工程款。反诉原告(被告)认为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已经远远的超额支付了反诉被告(原告)工程款。因双方没有进行实际审计决算,为此我们暂时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多支付的200万元的工程款,待审计决算完成后,另行按照实际多付的数额增加诉请。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昌黎宏大公司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为了备案而制作的合同,由于幸福佳园项目开发的实际主体为被告,被告为了减少相关税费,所以将合同金额确定为1215万元。2.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的反诉状,认为该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那么在该合同签署前,***与宏大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内容已经确定了宏大公司进行承包建设的全部内容,而8月24号再进行签署施工合同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法》的规定,所以该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3.备案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项目承包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475.52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与***合资、合作借用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昌黎县幸福佳园小区项目。 2008年8月12日***与***与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与***将昌黎县幸福佳园1#、2#、3#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建设,***与***负责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原告(反诉被告)包工包料,合同固定价为14008807元。 2008年8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昌黎县幸福佳园小区项目。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08年8月24日开工,2009年5月30日竣工,承包范围:按图纸完成该工程的土建、水卫、采暖、电照等工程的施工总包,合同总价款12150000元。此合同报昌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2009年9月15日昌黎县幸福佳园住宅小区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09年11月2日***与***因合资、合作开发昌黎县幸福佳园小区项目发生纠纷,***将***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2010)**一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就处理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问题,***与***约定,由出价低的一方与宏大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负责收取维修基金及确权费,然后给办房本,如果与宏大发生争议,一方单独处理。当庭,***报价与宏大公司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6394803.21元,***报价与宏大公司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507万元加100万元。据此,2011年11月2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50万元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给付后,原告***申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的财产查封;二、关于因容积率向国土资源局交费问题,因此费用现在还没有实际发生,等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各负担一半。原告***为确保履行其应负的交费义务,自愿为此提供担保。被告***可要费用实际发生后,要求***给付其应承担部分,如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十日内不履行应负担的交费义务,被告***可依据本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三、银行保证金、**金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为全体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关于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由被告***负责结算,小区绿化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A5、A10门市房出售收入由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各自交纳的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五、截止2011年11月28日前,除双方上述约定外,其他因项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11月28日后因项目新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六、原告***出售的9套房屋配套费、维修基金、确权费已交付被告***,2-5-301、2-4-301号房屋所产生的税款由原告***负担;七、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合作开发昌黎幸福佳园小区项目再无纠纷。……。” 另,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工程款14730327.69元。***与***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竞价与宏大公司决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反诉被告)宏大公司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尚欠工程款1607万的报价。 以上事实,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初字第1号《庭审笔录》、《项目承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在均在昌黎县,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合同无效。***与***借用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昌黎县幸福佳园小区住宅楼,在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前***、***与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后***与***以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昌黎县幸福佳园小区住宅楼进行招投标,与中标的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因昌黎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在均在昌黎县,法定代表人均为***,二企业虽系独立法人,但系关联性企业,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因合资、合作开发幸福佳园住宅小区发生纠纷,在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实为散伙清算协议,双方对欠付施工方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通过竞价获得的债务,虽然是***和***两个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给施工方宏大公司设定的债权,施工方宏大公司认可该债权数额,不损害施工方宏大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在规定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对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和图纸等鉴定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尚欠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9672.31元(16070000元-14730327.69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33967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9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昌黎县幸福佳园住宅小区于2009年9月15日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从2009年9月16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反诉原告(被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9672.3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