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5625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文强,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沈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文强、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杨曦,被告邵文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2714元,其中医疗费8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其余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邵文强驾驶被告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XXX号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邵文强驾驶的沪A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邵文强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邵文强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原告经医院诊断为第4骶椎骨折,不是鉴定报告中所述L4椎体骨折;2.原告第4骶椎骨皮质不连续,不完全骨折,不直接影响腰部活动度;3.伤者只事故当天做了影像检查,后期并未复查,鉴定当天也未检查,骨折是否愈合不知,治疗并未终结,鉴定机构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形下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程序;4.功能活动度测量一大部分受伤者主观意识控制;5.鉴定时未通知本被告参与,未尽到告知义务;综上,原告的伤被评定为XXX伤残依据不足,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2%以上(<2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后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由于工作人员笔误,把原告的受伤部位“骶4”写成了“L4”,正确的应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骶4椎体骨折”。上述司法鉴定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查阅原告的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对原告的腰部活动度进行测量并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前状况分析作出,且鉴定机构对笔误部分进行了更正,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崇明区传染病医院正式职工,受伤后需要休息,可能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邵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系被告邵文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邵文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2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38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534元;
三、被告邵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邵文强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黎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