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北宝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横沙自来水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民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北宝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横沙自来水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