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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北宝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横沙自来水厂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北宝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横沙自来水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民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北宝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横沙自来水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