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9203号
原告:***,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误工费7593.75元(2531.25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登记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R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育麟桥路路口处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系沪AR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员工***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公司承担,跟驾驶员无关。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93.60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RXX**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医疗费用总金额认可13886.6元,要求扣除护理费450元,应另项计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为1841元,本公司承担国家基本医保部分金额为12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期过长,认可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也明显过高,标准按司法标准;原告已超60周岁,法律层面认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3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我,本公司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公安局委托由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60元、现金5000,合计559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480.20元(含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9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票据中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22.5天,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经审核,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30天×4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7593.75元(2531.25元/月×3个月)。经审核,原告虽已退休,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系沪AR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6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730.20元;
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1000元,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593.60元相折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