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6555号
原告:***,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邵宗友,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贤君,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原告***诉被告邵宗友、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同年8月17日,原告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丁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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