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商都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华,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上诉人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北涌聚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审 判 员 张树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