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34民初1558号
原告: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张杨庄村四组26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县永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源公司)与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第三人魏县永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将被告二持有第三人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下的土地、房产向第三人公司出资并获得80%的股权,同时被告一假以申请贷款为田,将原告名下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指定的代表***名下,并由被告向原告再行支付款项50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出资并将名下80%的股权变更至***名下(土地及房产等价值5000余万元仅以80万的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至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之500万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业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将8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防止土地及房产等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可能。后在2021年9月6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并将被告二持有的第三人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就《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用原告企业资产进行银行授信来以被申请人名义进行银行贷款,将企业资产以低价评估转让给第三人公司,以及将申请人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80%的股权低价转让给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与订立《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回购以及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合同订立系便于被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对意思表示不真实及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事实予以印证。另两份协议书以股权低价转让方式导致申请人企业资产非法转移,严重违反公司表决程序,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国家和集体利益,故《协议书》、《补充协议》自始不成立,且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告迈克公司及***于开庭前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应依法对本案协议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申请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诉称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为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在新公司成立后,乙方与新公司另行签订一份附条件的租赁协议,在甲方没有按规定向乙方支付500万元补偿款时,乙方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主张该租赁协议上权利,该租赁协议在新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前另行签订。新公司成立后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在原告将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其他股东后,申请人需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如果申请人违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申请人以及担保人追偿,或者选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另外《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生效,则本合同失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关系以另生效的《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为准。因此,在新公司即第三人组建成立后,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不仅全部履行完毕,而且两份协议已经被2016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另行变更和取代。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厂房租赁协议》如何履行,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该约定,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综上,本案应当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特提起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一系列的一个整体,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一个具体的补充,而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对补充协议履行部分的约定,上面均有明确表述“为认真履行河北迈克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签订本合同”。关于管辖问题,两份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如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该条款约束力也涵盖以上两份《协议书》、《补充协议》,故该案应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桂海
审 判 员  刘雪姣
人民陪审员  李晓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