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6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剑英,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县永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窦剑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窦剑英、魏县永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4民初1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正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不存在,且与本案诉争协议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裁定认定是对补充协议履行部分的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合同背景和案件事实,《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仅是为了银行贷款使用,仅是进行法律规避、资产转移的权宜之计,订立合同的意思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始就不成立且自始至终也没有履行。原审裁定未经任何审查将本不存在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与《协议书》、《补充协议》强行进行搭接,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在主体、内容、客体、案由等方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诉争协议没有任何关联。(1)原审诉讼请求系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非审查合同的履行,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同一诉讼客体及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系对两个不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进行恶意混淆和强行搭接,违反合同背景事实及基础法理逻辑。(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主体系新正源公司和迈科公司、窦剑英,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仲裁条款的合意,被上诉人无权提起仲裁异议申请,原审裁定强行将本案诉争协议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进行搭接,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仲裁条款,严重违反基础事实,错误适用仲裁法律规定。(二)《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且缺乏存在基础,假设存在也系被上诉人迈科公司、窦剑英单方操作,另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和庭审过程中从未见到过该租赁合同,且原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活动,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异议申请陈述,径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二、原审裁定未审先判,变相利用程序进行实体审判,严重损害上诉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合意,原审裁定未经任何审查和质证就认定了租赁合同存在的事实,强行将本案诉争协议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进行搭接,认定《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对补充协议履行部分的约定,实则系对本案事实进行错误审查和认定。原审裁定用所谓仲裁异议程序进行案件实体处理,导致在未经任何审判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进行了实体审判,并导致上诉人一审诉讼程序权利的丧失,严重损失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实体程序正义原则。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始不成立,没有股东会会议,且存在侵吞上诉人公司资产及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综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迈科公司、窦剑英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已被《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另行约定和取代,《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辩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迈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然后以新公司在魏县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来抵顶所欠迈科公司的施工款,冲抵后,迈科公司再向上诉人支付800万元。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甲方)与迈科公司(乙方)、窦剑英(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窦剑英作为组建新公司的股东,该协议第5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在新公司成立后,乙方与新公司另行签订一份附条件的租赁协议,在甲方没有按规定向乙方支付500万元补偿款时,乙方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选择主张该租赁协议上权利,该租赁协议在新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前另行签订。第6条约定:在乙方将在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丙方,且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补偿款后,甲乙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即清。新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永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后,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位于上诉人名下的土地、房产全部过户到原审第三人名下。2016年4月5日,上诉人与窦剑英签订了《魏县永春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且于2016年4月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4月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以及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基本相同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迈科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上诉人以其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债,用组建新公司、股权变更的方式偿还答辩人的建筑施工款,然后答辩人再向上诉人支付800万元。新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4月6日之前将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变更登记完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以及答辩人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后,上诉人诉称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即已履行完毕。对于答辩人如何向上诉人支付800万元,已有新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另行约定。因此,《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上诉人辩称与本案无关,主体、客体、内容、案由等没有任何关联,显然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辩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始不能成立,且有侵吞上诉人公司资产和国有资产流失根本不能成立。1、本案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在协议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辩称不具有合理性、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公司最终性质完全是自然人出资后成立的私营企业,其所有财产的权属最终归陈丽艳、郭健、郭昌炤三人,与国有公司和国有资产没有任何牵连。三、一审裁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审先判、变相利用程序进行实体审判,侵犯上诉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问题,人民法院无需开庭审理,可以依法进行审查后直接裁定。四、本案应当由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正在履行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根据该约定及《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当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永春公司述称,同意迈科公司和窦剑英的答辩意见。
新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将被告二持有第三人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后永春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并将被告二持有的第三人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一系列的一个整体,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一个具体的补充,而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对补充协议履行部分的约定,上面均有明确表述“为认真履行河北迈克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签订本合同”。关于管辖问题,两份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如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该条款约束力也涵盖以上两份《协议书》、《补充协议》,故该案应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河北新正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正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迈科公司作为甲方,新正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乙方承诺以其名下的三栋房产及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作为在新公司的投资,并在新公司注册成立后三日内提供上述房产及土地转移到新公司名下的文件资料,甲方指派人员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费用按规定承担;在新公司的全部投资到位后,乙方将其在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以从中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工程款项,冲抵后甲方另需向乙方支付800万元,以支付乙方在新公司所投资中有关土地及房产附属设施的价款;乙方将其在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剩余300万元冲抵乙方租赁新公司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3年的费用;为确保甲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选择直接向甲方提供的担保人主张偿付500万元的责任,或选择800万元算作新公司的借款,该800万元充作乙方租赁新公司全部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的8年期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
2016年1月14日,迈科公司作为甲方,新正源公司作为乙方,窦剑英、窦剑强作为丙方,三方就上述《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便于甲方申请贷款,甲方指定丙方代表其作为原《协议书》中甲乙双方所组建新公司的规定,甲方在原《协议书》中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丙方名义行使。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新公司成立后,乙方与新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以及在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500万元款项时,乙方如何主张权利等内容。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被上诉人迈科公司出示了一审裁定中提及的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原件,该两份租赁合同首部均载明出租方为永春公司,承租方为新正源公司,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4月7日,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均载明“如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窦剑英、窦剑强作为永春公司股东,迈科公司作为永春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在该两份合同尾部签名、加盖公章。
上诉人新正源公司对此表示,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租赁合同,一审程序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故其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迈科公司主张在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后,上诉人又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而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上诉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不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在二审期间本院组织询问时出示了两份租赁合同。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迈科公司提交的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的相关内容来看,上述四份材料即互有关联又相互独立。虽然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中均载明“为认真履行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签订本合同”的内容,但在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处均载明“如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签订该两份租赁合同的“双方”是作为出租方的永春公司和作为承租方的新正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迈科公司和上诉人新正源公司,且签订时间晚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故该两份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永春公司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约定,不能及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迈科公司、窦剑英等人在先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因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并无仲裁的约定,故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提起相关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作为原审原告的新正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合同成立与否系案件事实,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而系由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关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应予释明,然后依法处理。但一审裁定基于案涉《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也涵盖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而驳回起诉,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4民初155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董果芳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