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421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晓,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沂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晓、被告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款505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初,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以其资产管理中心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99000元月息1分的收据和50530元利息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迈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迈科公司将前期向***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分别向***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110000元月息1分和前期借款利息50530元的两份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迈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2020年9月3日,迈科公司将***所持有的上述两份收据原件收回。后经***多次催要,迈科公司至今未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迈科公司将前期向***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分别向***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月息1分和前期借款利息50530元两份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迈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于2020年9月3日以偿还借款为由收回了***处的两份收据,后迈科公司不仅未及时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且当庭以诉讼时效事由抗辩,迈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但无事实根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前期借款利息5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均由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