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商都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金,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系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立新,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儿子。
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迈科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568891元(与一审判决差额8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迈科公司没有向***儿子游立新、儿媳李俊丽借过款,游立新作为***的代理人,其与李俊丽系夫妻关系,其认可迈科公司向其转付20万元是偿还期父亲***的借款,则迈科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俊丽的46000元,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俊丽20000元,该两笔66000元显然也是迈科公司偿还***的借款,是迈科公司按照***的安排转付给了其儿媳。***儿子称迈科公司向李俊丽转付款项是迈科公司偿还李俊丽的借款显然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此外,***因校安工程纠纷,迈科公司为其代付律师费20000元,与***请求的偿还其借款显然属于同一种类,均是人民币,应抵顶迈科公司向***的借款。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儿媳李俊丽曾经也借款给迈科公司24万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打有借条手续,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陈金良手章。同时通过算账,还打下欠息102733元手续一张。后迈科公司陆续通过转账、用地下室抵账等将本金24万元还清,利息102733元至今未付。迈科公司还李俊丽66000元都在这本金24万元中包括,此借款与***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偿还李俊丽借款就是偿还***的借款,这是两个不同债权人。也是不同的两笔款项。关于迈科公司为***代付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因我给迈科公司介绍一个工程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诉讼本身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债的抵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891元及利息175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迈科公司共向原告分五次借款,截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迈科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3757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10月30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票转,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660000,月息壹分。”该收据盖有被告迈科公司公章、法人陈金良手章、陈志华手章,在经办一栏书写“谢”字,在收款事由栏注明“2018年8月7日取本金5109元李俊丽”。另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10月30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票转,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伍仟柒佰零陆元整¥375706,收款事由欠利息。”该收据盖有被告迈科公司公章、法人陈金良手章、陈志华手章,在经办一栏书写“谢”字。同时查明,2018年8月7日,因以地下室抵顶李俊丽借款,支取***本金5109元。2020年1月6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儿子游立新转账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迈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13800元;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俊丽46000元;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俊丽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迈科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五笔,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660000元的借条和欠付利息375706元的欠据,有两张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迈科公司辩称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113800元,该笔借款偿还时间早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该还款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迈科公司辩称通过银行转账至李俊丽账号,向原告还款两笔共计6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不予采信;被告迈科公司辩称以地下室抵顶借款21109元,原告只认可抵顶借款5109元,且2018年8月7日出具的取到条上注明取***本金5109元,故法院只认可抵顶原告借款5109元;被告迈科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校安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代替原告付的律师费应予扣除,法院认为该事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迈科辩称2020年1月6日给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认为该200000元是偿还的375706元利息;被告辩称375706元的利息计算过高,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迈科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891元及利息175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891元及利息175706元。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收据,证明迈科公司向李俊丽也借过钱,两张借条数额为三十四万余元,因迈科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故迈科公司已将24万元的借条原件收走了,但是利息原件还在***手里。迈科公司质证称三日内提交核实结果及书面质证意见,但预期未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迈科公司对其欠向***借款本金654891元无异议。迈科公司虽给付***儿媳李俊丽的66000元,但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迈科公司与***儿媳李俊丽之间有经济往来,故迈科公司给付***儿媳李俊丽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迈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产生的20000元律师费问题,因***不认可该款应由其支付,且该费用不是因本案引起,故该20000元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