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6662号 申请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58,666.9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