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5443号之五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A3工业园区顺福路415号1幢105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2891号8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谈巍,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3月29日,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29日向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也于当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上海理熊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百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国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勇
书 记 员 孙伊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判员杨国志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勇
书记员孙伊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