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玉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彦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城路东侧建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970万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2008年7月22日的承诺书。不能计入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未考虑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对涉案三方权利义务的影响,认定事实错误。分包协议和“三方协议”的签订,使得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来的双方变成了三方,应优先适用“三方协议”;再审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970万元工程款,符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再审申请人直接向原审第三人付款的条件,并未违反承诺书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970万元工程款,不能计入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如不能将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97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将导致涉案三方的连环诉讼,徒增诉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737493.8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15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2008年7月22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与“三方协议”并不矛盾,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在被申请人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除非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再审申请人不直接向原审第三人拨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直接给付给原审第三人970万元的工程款,符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其直接向原审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的情形,应计入其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但其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审第三人拨付上述工程款时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审第三人直接支付970万元已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故对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  俊  丽
审判员 常  站  巍
审判员 宋  新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玲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