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晓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5民初1975号
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朋,男,***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靳艳杰,女,***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63号宝安公路管理中心15楼。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路灯杆、绿化带和树木损失总计1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10时30分,被告高晓朋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老沿海路小高滩路口西1公里处时,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承载着耿民军相撞,造成耿民军受伤,两车及路灯杆、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耿民军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发生地的路灯杆、绿化带和树木由原告所有,并经公估损失金额为190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靳艳杰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已另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辆车,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0时30分,被告高晓朋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老唐港线老沿海路小高滩路口西1公里处时,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号车辆乘车人耿民军受伤,两车及路灯杆、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高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耿民军无责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灯杆、绿化带、树木损失进行了评估,核定三者估损金额总计19050元。被损坏的路灯杆、绿化带、树木均已更换,原告未提交更换明细、费用票据及付款凭证。×××/×××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高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耿民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损坏的路灯杆、绿化带、树木已更换,但原告未提供更换明细、费用票据及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仅提供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灯杆、绿化带、树木损失,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