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

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与贵州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08民初10000号
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659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熙,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茅台国际商务中心**第**(A)******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H9ML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8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运输费、搬运费。被告贵州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南岸区,双方又无约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贵州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住所地法院即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9月7日,本院通知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本案管辖问题,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陈述其之所以到本院起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南岸区系运输合同始发地,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物流单一张,但该物流单并未显示运输合同始发地系南岸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运输合同始发地为南岸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贵州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地理位置,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本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较为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