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

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与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3769号
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865936。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新齐村与官坟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91793W。
法定代表人:何广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定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博公司)诉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琴、叶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708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重庆民生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一份秀山宋农加油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170830元;2.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甲方支付40%定金,到达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55%,剩余5%验收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免息支付;3.违约条款约定甲方延迟付款承担货物总价1%违约金,最高为10%,违约方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民生公司答辩称,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鉴于双方之前有多次合作,所以被告分3次支付了合同款项,截止目前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按照1%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080元过高,律师费的标准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秀山县宋农加油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10.1:合同价款170830元,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甲方(民生公司)支付40%定金,即68332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先由乙方(磊博公司)向甲方提供的全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甲方支付本合同款的55%,即93956.5元,留5%质保金,即8541.5元,待一年保质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已解决,经乙方提供并由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无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若乙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内(非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时交货的,超过合同交货期三天内不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后每超过一天,承担延迟交货的货物总价1%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最迟不能超过10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有关责任;11.3:如甲方逾期未付清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时,甲方承担货物总价1%的违约金,误期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最迟不能超过10天,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甲方有关责任。11.9: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预付了30000元定金,并于2019年8月5日支付3918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6918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提供101650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安装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宣恩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退还宣恩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加油机采购预付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宣恩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79196元,该笔款项原告需退还,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转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加油机货款。但因被告名下有多处加油站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就如何抵扣未协商一致。
再查明,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磊博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达成石油机等设备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70830元,被告已支付169180元,尚有165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该1650元已从原告应该退还给宣恩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79196元中抵扣,虽然确有抵扣事宜,但是就如何抵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双方可以就抵扣事宜另行协商,故,原告磊博公司要求被告民生公司支付1650元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被告承担货物总价1%的违约金,误期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造成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170830元,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169180元,仅剩余1650元未履行,结合其违约情况,本院确定其承担货款总价1%的违约金,即170830元×1%=1708.3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本案中,律师费属原告磊博公司的损失,亦属于被告民生公司因违约而承担的费用,被告民生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但是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650元及违约金1708.3元;
二、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重庆磊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184元,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军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 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