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代县宝兴球团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9民初361号
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6号千峰工贸大楼35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住所地忻州市代县雁门关乡机械化苗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延期在线监测系统设备给被告,约定货款21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指定的交货点,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解决,原、被告在原告的注册地签订合同,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的业务员***携带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在申请人厂内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而在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合同签定地法院申请裁决。而本合同在代县签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到真正具有管辖权的代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为太原,被告虽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代县,但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应当认定为约定的签订地,而双方约定的签订地为太原,未约定至太原市某区,应属约定不明确。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属我院受理案件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