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2民初2965号
原告:***,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朱建勋之母。
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朱建勋之妻。
原告:**,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朱建勋之女。
原告:朱某,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朱建勋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朱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01181919G。
法定代表人:张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东门街宝塔花园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98401793X。
法定代表人:杨进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波,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黄玉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娜,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志茹,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欢欢,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曼,女,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男,200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杨彦桥,女,193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刘玉欣,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张兰兰,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张少华,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张黑成,男,193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张增岩,女,193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刘玉欣、张兰兰、张少华、张黑成、张增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朱某与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筑公司)、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虎公司)、赵云波、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蒲娜、蔺志茹、刘欢欢、刘曼、刘某、杨彦乔、刘玉欣、张兰兰、张少华、张黑成、张增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及原告李某、被告建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贵、黄振朝、被告锦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赵云波、被告蒲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被告蔺志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刘玉欣、张兰兰、张少华、张黑成、张增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欢、刘某、刘曼、杨彦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5万元及机械费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定州市清风北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转包给蒲乱江、赵云波,原告亲属朱建勋承建了该工程的零星工程项目,朱建勋承包后,组织人工进行施工,该零星工程经评审认定为119.06万元,被告仅给付了一部分费用,仍欠95万元工程款及机械费10万元,由于被告不及时给付费用,导致朱建勋的工人多年来无法生活,因无力支付诉讼费,只能先起诉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建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原告诉状中称建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锦虎公司建设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工程是在2011年开始施工,2012年3月6日已经进行了工程验收,建设局与建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月18日,工程早已于两年之前完工,两年之后才补了施工合同,因为住建局反该工程交给锦虎公司建设,锦虎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为了完善手续,住建局和锦虎公司与建设建筑公司协商,借用建设建筑公司的名义,工程款在签订合同后前后分八次将款转入建设建筑公司,除去税费后,全部由锦虎公司支取,故建设建筑公司没有占用费用,只是起到了中转作用。2、原告诉状中称建设建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交给锦虎公司,说明原告是明知建设建筑公司没有占用费用,住建局先后分八次给付了工程款,最早的是2013年2月8日,最后一次时间是2016年9月9日,工程完成是2013年1月18日,只是走了我公司的帐户,我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交给了锦虑公司,有支款条,共36583428元。
被告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定州市住建局借锦虎公司现金用于清风北街道路和开发土地征地拆迁费用,将清风北路道路工程交由锦虎公司完成,以弥补借款产生的费用,因锦虎公司不具有承建道路的资质,2011年5月1日锦虎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蒲乱江、张其林、刘玉平、赵云波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之后政府为了履行合法手续,2011年8月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住建局与建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实际是按照2011年5月1日锦虎公司与建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义务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锦虎公司错误。2、清风北路长程是由蒲乱江、张其林、刘玉平、赵云波具体实施,如果欠工程款也应由该四人承担。3、锦虎公司以转账、现金或者借款的方式给付蒲乱江、张其林、刘玉平、赵云波包含6.5%税费和工程款共计23905113元,该数额已经超出2011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数额2300万元,超出数额为905113元,公司不欠工程款,是四人多支取了工程款。4、原告所诉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蒲乱江等四人是否欠工程款锦虎公司不清楚,但工程验收后锦虎公司与建设建筑公司就工程施工已经履行完毕,且道路在2013年5月1日通车,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被告锦虎公司已经按约定多给付了工程款,原告不应起诉锦虎公司,应驳回原告对锦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于2011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了建设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经定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评审报告,后于2016年8月15日与建设建筑公司签订了债务解除意向书,住建局自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累计向建设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36583428元,住建局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建设方,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云波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不欠原告任何钱,我不承担诉讼费。我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与施工,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欠款我不是实际承包人,工程项目与我无关,该工程是锦虎公司转包给蒲乱江、张其林的,蒲乱江让我帮忙筹资工程款,让我爱人作为会计参加,我之所以参与一些问题,是为了将我的钱先还上,对于工程盈余我不清楚,我不是实际承包人,不清楚原告作了什么工作,我不欠原告款。
被告蒲娜辩称:原告追加蒲娜为被告主体错误,蒲娜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施工情况不清楚,蒲娜是以蒲乱江法定继承人身份被追加参加诉讼,蒲娜至今未继承蒲乱江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告的债务。原告施工是在清风北街改造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是蒲乱江、张其林、刘玉平、赵云波四人,该工程总拨款为36583428元,该款项都有谁支取做了什么,蒲娜并不清楚,根据锦虎公司的答辩,四实际施工人从锦虎公司支取了23905113元,该款支取情况蒲娜并不清楚,即便是四实际施工人支取了23905113元,和实际工程总款项36583428元还有很大差距,故该款项余款应先偿还该工程的欠款,法院在查清原告欠款的事实和四实际施工人支取款项的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前面开庭锦虎公司提供的证据,朱建勋支取了417685元的款项,该款项也在清风北路改造工程之内,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锦虎公司支付的款项。
被告蔺志茹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称其自己与蒲乱江签订协议,对于原告是否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结算一概不知,我不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如果法院查明是原告施工了该工程,请核实具体结算项目、是否欠原告款项,如果欠款也应当由锦虎公司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而不应当由我进行给付。我并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玉欣、张兰兰、张少华、张黑成、张增岩辩称,1、原告追加五被告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被告未参加工程建设,签订合同也不知情,张其林生前是否本人签订合同五被告不知情,事发后款项支取我们也未参与,也未支取任何款项,原告诉五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五被告作为继承人没有继承遗产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欢欢、刘某、刘曼、杨彦桥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建勋于2019年8月16日死亡,原告***系朱建勋之母、李某系朱建勋之妻、**系朱建勋之女、朱某系朱建勋之子。2011年被告锦虎公司承揽了被告住建局定州市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锦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蒲乱江、张其林、刘玉平、赵云波,四人以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锦虎公司签订清风北路道路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300万元。蒲乱江、张其林、刘玉平、赵云波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因锦虎公司没有承担工程的资质,为了履行合法手续,双方又补办了2011年8月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住建局与建设建筑公司签订《定州市清风北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工程款由住建局给付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转给锦虎公司。朱建勋自赵云波四合伙人处承揽了部分项目,施工结束后经定州市人民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定州市清风北街北段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零星工程1、20.35万元,零星工程2、98.71万元,此款至今尚未给付。
工程结算后,住建局将工程款给付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锦虎公司工程款36583428元,锦虎公司转给赵云波等四合伙人工程款23905113元。2016年8月15日,住建局与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解除意向书,约定清风北街拓宽工程剩余债务为1247.15万元,住建局负责向财政局申请工程债券1060万元,债券资金到位后,双方债务解除。
张其林、刘玉平于2014年2月5日死亡,张其林继承人有刘玉欣、张兰兰、张少华、张黑成、张增岩,刘玉平继承人有蔺志茹、刘欢欢、刘曼、刘某、杨彦乔。蒲乱江因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其继承人有蒲娜。
本院认为,朱建勋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承继权利义务。朱建勋自赵云波四合伙人处承揽了部分项目,该部分工程总价119.06万元,该款项四合伙人没有给付,应依法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9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费10万元,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包含在零星工程价款之外,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建勋支取的41万余元,原告方称此款与四实际施工人无关,被告锦虎公司也称,是单独找朱建勋施工的其他项目,与原告本案起诉的无关,原告方与被告锦虎公司陈述一致。四实际施工人方称朱建勋支取的41万余元应从原告方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四实际施工人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合伙人中,张其林、刘玉平,蒲乱江已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的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其要求三人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要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保护。赵云波作为合伙人,其就合伙债务有责任偿还,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赵云波等四人以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锦虎公司签订清风北路道路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300万元,锦虎公司已向四人支付23905113元,原告要求住建局、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虎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原告欠款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1357元,被告赵云波负担1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