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572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男,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1081104606
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南街。机构代码:91130682601181919G
法定代表人:张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7108752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610963178
被告:侯志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建公司)、侯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被告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9570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9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天新都四期B区1#、2#楼项目。被告将该项目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经完工,经工程结算被告欠款3837053.92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尚欠原告295705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定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中天新郡四期B区1#2#楼二次结构系捏造事实,该工程是案外人周永军实施,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告从未实施过该工程。原告年的起诉系虚假诉讼。原告***的弟弟杨占良与被告侯志刚存在合伙关系,侯志刚与杨占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存在三人串通虚构施工合同、结算单,意图让答辩人承担不存在的工程款。定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定建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加盖的是“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答辩人从未刻制过该印章,对我公司不具约束力。不能代表我公司。侯志刚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侯志刚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约束力,应当驳回起诉。
侯志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写明:随着企业的发展,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不断扩大,为了便于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一致同意强强联合,做强做大,与定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互惠互利,达到共创双赢的目的,定建公司不仅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的资质,还具备市政总承包贰级、塔吊安装资质,解决了一个小区多家资质的难题。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由定建公司承建,并统一管理。具体条款如下一、定建公司收取0.8%管理费,双方各0.4%税收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监督施工队发放工人工资,税收由甲方负责。二、收取管理费方式:随着工程款的拨付,按比例扣除。三、其它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手续的办理各负其责,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企业大发展注入新的活力……。2010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写明税收由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
2016年4月18日,侯志刚以定建公司中天新郡4期西区B区1#2#楼侯志刚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定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公司所属分公司、项目经理、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认真执行国家政策。二、所属单位必须服从公司领导和监督,提高管理水平,牢记“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公司宗旨,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三、所属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必须保证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并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公司将给予1至10万元罚款。项目部与每一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四、所属单位要将统计和财务报表、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情况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上报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公司账户。项目部建立起适应增值税票的工程账目。否则一切责任自负。五、税费缴纳办法:税收按国家税率执行,管理费按总价款的0.6%收取,报款时扣除……。该证据足以证明,侯志刚与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建设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关系,侯志刚于2016年8月25日以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天新郡4期西区B区1#、2#楼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应认定为侯志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
2017年9月23日,侯志刚出具《保证书》显示:“关于中天新郡四期1#2#楼项目,侯志刚经手该的项目章(见印模),此章如出现任何事情,均有侯志刚负全责。此章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等均与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保证。保证人:中天新郡四期项目1#2#楼项目部负责人侯志刚,133××××5817,2017年9月23日。”在保证书的左下方盖有“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椭圆章。
2018年4月1日,被告侯志刚以定建公司、侯志刚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第四期项目专用”章。将中天新郡四期B区1#2#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清包工劳务以不含税收后暂定125元/平米的价格转包给二原告。同日,侯志刚以定建公司、侯志刚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中天新郡B区1#2#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砌筑完成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劳务费1680000元;2、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电梯租赁费用(5、6、7月份),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3、甲方因资金困难、外界干扰对乙方施工造成施工中造成施工延误、停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保留追究甲方赔偿的权利。此合同与中天新郡B区1#2#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补充合同有定建公司署名,无负责人签字、公章;有侯志刚签名、手印;有二原告的签名、手印。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2019)冀068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25日《中天新郡四期B区1#2#楼项目土建施工合同》、2018年4月1日《建筑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中天新郡B区1#2#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保证书》、2018年9月20日侯志刚出具的《中天新郡四期B区1#2#楼二次结构工程结算表》、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在甲方栏书写有定建公司、侯志刚,乙方栏中有**、***的签名。在合同落款签名栏中甲方栏中加盖的是“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椭圆章及侯志刚的签名,在乙方签名栏中有二原告的签字手印。此合同无定建公司的公章,无定建公司负责人签名。
侯志刚以定建公司名义和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代理权代为定建公司签订合同,其代理定建公司签订合同对被代理人定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签订此合同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因为侯志刚并没有出示其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订立合同的定建公司没有人员出席,也未加盖定建公司的公章。事后此合同也未获定建公司追认,对定建公司不具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定建公司授权侯志刚参加办理涉案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及与此工程相关事宜……。定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侯志刚出具的《保证书》显示“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椭圆章产生一切后果与定建公司无关。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此合同签订的双方实际是侯志刚与二原告。侯志刚尽管在甲方栏中书写了定建公司,但合同的签名盖章部分均无定建公司的法人签名和加盖公章。此合同对定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合同对侯志刚和原告仍具有约束力。同理,2018年9月2日,由侯志刚签名和加盖椭圆章的《中天新郡四期B区1#2#楼二次结构工程结算表》注明的由侯志刚签名并书写河北定建公司下欠中天新郡B区1、2#楼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2,957,053元的法律效果同样由侯志刚个人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侯志刚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2957053元;
二、驳回原告***、**对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计30,456.0元,由被告侯志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占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泽民
人民陪审员 彭宏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