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3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路上园村**(家属楼东1、2楼旁)海淀交大福利招待所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力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力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振亚、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力拓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职务为设计师,职责为设计绘图,因其一心多用,导致天和力拓公司按其设计稿交付加工厂加工的零件多次返工,天和力拓公司须向加工厂多支出加工费数十万元,给天和力拓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的失职与天和力拓公司的损失的关联性没有作出符合事实的认定,属事实不清。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和力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89541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天和力拓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7日。
天和力拓公司主张***入职后担任总设计师,因***在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项目设计图纸多处错误、多次修改,加工的零件作废、多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天和力拓公司提交委托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付款凭证、电脑截屏、电子邮件截屏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委托加工合同显示是天和力拓公司委托涿州市森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洗刷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2万元,上面未显示有***的相关信息。设计图纸分为两套,上面未显示有***的相关信息,天和力拓公司表示一套是原设计图纸,另一套是***修改的设计图纸,经比对,***修改的设计图纸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是森德公司出具的,上面未显示有***的相关信息。付款凭证显示天和力拓公司先后向森德公司支付加工款12万元,天和力拓公司表示与森德公司就返工损失尚未结算完毕。天和力拓公司表示电脑截屏是***的办公电脑中的内容,存有炒股、干私活的资料。电子邮件截屏显示是***与天和力拓公司间的工作往来邮件,天和力拓公司表示设计图纸以***完成的为准,其只是调整格式并打印出来后交给森德公司进行加工。会议纪要是黄X自行记录的会议记录,天和力拓公司表示记录内容显示***在涿州项目上工作滞后。对此,***仅认可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根据王振亚和黄X的安排进行工作,其完成设计图纸后都要交给这两人批准,并非其所决定的,天和力拓公司主张的涿州项目损失与其无关。
天和力拓公司以要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天和力拓公司的仲裁请求。天和力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付款凭证、电脑截屏、电子邮件截屏、会议记录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就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经济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和力拓公司主张因***在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项目设计图纸多处错误,加工零件多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但天和力拓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委托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电脑截屏及会议记录上均未显示有***的相关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电子邮件截屏只显示双方之间的往来工作内容,不能证明与涿州项目设计图纸错误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和力拓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天和力拓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和力拓公司以***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延期审理。天和力拓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就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经济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和力拓公司主张因***在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项目设计图纸多处错误,加工零件多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但天和力拓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委托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电脑截屏及会议记录上均未显示有***的相关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电子邮件截屏只显示双方之间的往来工作内容,不能证明与涿州项目设计图纸错误之间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和力拓公司的上述主张。天和力拓公司未就曾与***约定因其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故天和力拓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力拓公司虽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延期审理,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应诉通知等证据,故本院对天和力拓公司要求延期审理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天和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