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0402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应急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27704526601。
负责人普伟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斌,男,玉溪市红塔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右冯新村B区1幢1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L140A5D。
法定代表人:史俊松。
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玉溪市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红塔区安监局)对被执行人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辰建筑公司)作出的(玉红)安监管罚[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10000元中未缴纳的罚款14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4日14时10分左右,锐辰建筑公司作业人员王某在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烧结厂制作环冷机基坑防护栏杆时,在焊接作业过程中,行走时在湿滑的环冷机基坑边缘滑倒,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到基坑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委托授权,由原红塔区安监局牵头,与红塔区总工会、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组成了红塔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情况展开调查。查明锐辰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承接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烧结厂设备改造和护栏制作工程施工中,未制定施工方案和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仅在口头上对作业人员交待过注意事项,无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档案。施工作业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足,作业过程中现场监护不到位。以上情况说明,锐辰建筑公司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履行好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职责,对2018年7月14日发生的高处坠落导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红塔区安监局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锐辰建筑公司发出(玉红)安监管罚告[2018]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玉红)安监管听告[2018]12-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11月27日,原红塔区安监局作出(玉红)安监管罚[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锐辰建筑公司罚款210000元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锐辰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锐辰建筑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锐辰建筑公司在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其申请延期缴纳罚款,原红塔区安监局同意其分期缴纳。锐辰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缴纳罚款1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缴纳罚款60000元,尚有罚款140000元未缴纳。原红塔区安监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玉红)安监管催[2019]7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锐辰建筑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公司逾期未履行缴纳剩余罚款义务。经机构改革,原红塔区安监局的职责现由玉溪市红塔区应急管理局履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在卷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2.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4”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请示、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3.立案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书》;5.《听证告知书》;6.文书送达回执;7.调查组成员会商记录;8.集体讨论记录;9.询问笔录;10.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审批表、批准书;11.罚款催缴通知书;12.锐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王某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13.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07.14生产安全事故简报;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5.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工程(检修)项目安全环保控制措施表;16.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据此,原红塔区安监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对被执行人锐辰建筑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合法,作出的(玉红)安监管罚[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锐辰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至今未缴清罚款。现玉溪市红塔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尚未缴纳的罚款,其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原玉溪市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玉红)安监管罚[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未缴罚款140000元;
二、责令被执行人玉溪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罚款14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晟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