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长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91号
原告严志成,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望春南路73号楼10号。
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李家斗小区8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晓秋,经理。
被告沈晓秋,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长兴县人,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李家斗小区8单元102室。
被告殷建时,男,1936年10月6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环西弄5号。
被告沈耀,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雉城镇李家斗小区8单元102室。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志成与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殷建时、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晓秋本不认识,被告殷建时系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被告殷建时找到原告,想请原告帮助解决一园林公司资金紧张的借款问题,同时承诺由其负责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殷建时系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就同意借款。2008年2月2日、2月3日、3月3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其计人民币1100000元。同时按被告殷建时的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指定的帐户,部分现金在被告殷建时的办公室交给被告殷建时。之后,由被告殷建时提供情报借条,但借条分别由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出具,并由被告沈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相互推诿。被告殷建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负责收回借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损失138600元(从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并共同承担赔偿借款逾期违约金及违约损失220000元(按出借本金的20%计算);被告殷建时、沈耀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殷建时、沈耀担保的事实;2、被告殷建时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殷建时对借款提供担保;3、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签章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沈晓秋与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经质证,被告殷建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沈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它内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殷建时辩称,原告与被告殷建时是故交,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帮助介绍的,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原告,借条是交给原告的。被告殷建时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殷建时是担保人,故被告殷建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建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沈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被告沈晓秋在庭审后电话告知,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调解分期归还。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因缺少流动资金经被告殷建时介绍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总额为110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沈耀提供担保。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沈耀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还就借款期限、保证责任、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予以计算计元[按年利率7.56%/12*4*1100000*8(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12月4日)]。合计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1760元。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为358600元,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沈耀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殷建时为借款提供担保,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共同归还原告严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21760元,合计人民币132176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自2009年12月4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耀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耀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严志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7元,减半收取8963.5元,由被告长兴县耀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晓秋、沈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侃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 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