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2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项目部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浴室的活动板房搭建,建筑面积以实际计量为准,合同款按230元/m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600元。另外,被告现场负责人吴正友曾签名认可的人工费2500元,被告也一直未付。上述欠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虽按《协议书》进行了工程建设,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协议书》中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公共租赁房五栋楼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成立了首矿公租房项目部,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搭建活动板房协议,原告按协议为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部搭建了部分活动板房。2013年2月1日,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又与原告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为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部搭设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浴室活动板房,建筑面积以实际计量为准,合同款按230元/m2计算;工期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经发包方同意可以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或被告现场负责人指示完成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兵、侯建祥等结算,形成了“2013年活动板房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465.4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兵、侯建祥、吴正友均在该清单上签名,吴正友在清单上批注“旧材料扣除16500元”。“2013年活动板房清单”经审批后,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于当日又制作“2014年活动板房结账单”,结账单将2012年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合并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299600元,该“结账单”上有刘飞、侯建祥和吴正友签名,并留有***开户行卡号。结算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9600元。被告认可刘飞、侯建祥和吴正友是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部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2013年活动板房清单、2014年活动板房结账单、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因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建筑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刘兵、侯建祥、吴正友作为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部日常负责人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未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即便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推定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刘兵、侯建祥、吴正友是被告首矿公租房项目部日常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刘兵、侯建祥、吴正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按结帐单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存在顺延,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亦应相应顺延,故利息从结算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人工费2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单据上没有书写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已包含在结算清单中,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0元;
二、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计息以24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仁兰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