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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299号 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红星天铂10幢1**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578.87元;2.判令被告以2408578.8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175793.26元(2408578.87元×6%÷365天×444天),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弥勒市******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2020年11月2日,原告将结算书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余款2408578.87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已超额预支工程进度款。双方订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项目系事实。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3)项约定在双方认可的结算完成前,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70%预支进度款,即450万元×(30%+40%)=315万元。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双方认可的结算工作,被告已超额履行合同义务,付款金额已达400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二、原告迟延履行工程结算及送审义务,其单方结算数据存在重大错误,无权再主张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专门订立《**书院外装工程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报结算书、送审并完成审价工作系原告的义务,被告予以协助、并按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收取管理费,审价的结果正是案涉合同价款结算、支付的重要依据。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数据报送工程发包***市德福里地产有限公司初审后,发包方委托的审价单位云南中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反馈初审意见,案涉工程的报审结算金额为657.52万元、审核金额为378.04万元、审减金额279.48万元,故原告单方结算数据存在重大错误。此后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审价工作,直至2021年末,双方还在反复沟通工程结算事宜。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审价工作,拒不向工程发包方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对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被告也尚未确认,从而导致被告也无法从发包人处结算、收取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结算、审价完成之前,原告无权再主张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已超额预支工程款,并依法保留追讨超额款项、延误工期违约金及管理费的权利。结合上述初审事实,原告清楚知晓其收款金额已大于工程结算金额、还需向被告退还超额款项等情况,原告便恶意拖延,拒不履行约定的工程结算义务、拒不与发包人开展审价工作。目前被告正积极努力争取与发包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项目,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书院外装工程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按工程最终审价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综上所述,被告已超额预支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形,本案纠纷完全因原告的违约、不诚信行为引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付款的情况。 3.交接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将结算书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4.东方**花园(**书院)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为6408578.87元。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9页),欲证实原、被告就工程细项电子表格进行核对,工程款为6408578.87元。 6.移交清单、收条各1份,欲证实2020年9月2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钥匙交付被告,此后场地由被告控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经审价单位及发包方初审,已对该金额审减200多万元,该结算金额存在严重错误。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认为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确认,在初审意见作出后,双方直至2021年末还在沟通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至今未核对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1份,说明**花园建设项目(**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工程造价为4913985.14元,项目设计费为9000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003985.14元。后该公司针对项目设计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因该设计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支撑材料,其在鉴定意见书中单列此项,做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审判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资料选择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6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含二次深化设计费,但原、被告均认可存在二次深化设计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原告在做深化设计前已向其进行过汇报,被告对设计方案审核并同意,因双方对设计费的金额无异议,仅对设计费的承担存在争议,故应当采纳设计费90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花园建设项目(**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工程造价4913985.14元无异议,对项目设计费90000元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项目设计费不属于工程造价,且该设计费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反馈的情况列上去的,既无证据证明也未经验证核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费用包含了所有的内容,故设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工程的资料及报审结算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仅需要配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审定金额,被告不存在过错,案涉项目通过审计即可确定工程款金额,无需另行评估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说明明确原、被告对此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支撑材料,该费用也不属于工程成本,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书院外装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专门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案涉工程报结算书、送审并完成审价工作系原告的义务,被告予以协助并按工程最终审计价收取管理费。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数据报送工程发包***市德福里地产有限公司初审后,发包方委托的审价单位云南中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反馈初审意见;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审价工作,直至2021年末,双方还在反复沟通结算事宜;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和审价工作,拒不向工程发包方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对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被告也未进行确认。 3.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初审)、**书院室外装修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审价单位的初审意见明确案涉工程的报审结算金额为6575200元、审核金额为3780400元、审减金额2794800元;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数据存在重大错误;原告的收款金额大于工程结算金额,还需向被告退还超付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仅有***和张树彬二人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实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但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已使用一年多。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积极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金犬及被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作了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被告对谈话笔录中其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4000000元无异议,对***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同时说明该设计工作由被告进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过部分调整,属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明确没有约定过设计费,被告也明确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加盖原、被告的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采信。 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该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本分包工程的各种风险、费用、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收、开支和责任、及各种检测和验收费用,甲方(被告)无需为本分包工程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原告)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在分包工程正式实施前提交甲方审核,故项目设计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合同价款外的费用,本院采信**花园建设项目(**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的工程造价为4913985.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2年5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系2001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7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熙和中路与熙和北路交叉口弥勒××花园建设项目(**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门窗/外墙石材及***/金属屋面(以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检测、包验收通过,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确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7天。合同总价暂估为4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按甲方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在合同期限内单价一律不得调高,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乙方应提交书面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结算书与资料后的15天内审查完毕,并予以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7月底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基本完成(拆外脚手架时)再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及双方认可的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再支付结算价的10%;其余合同结算价的5%留作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30天结清保修金(扣除代维修、赔偿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合同的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1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000000元。经原告申请,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弥勒**花园建设项目(**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云南天禹价鉴(2022)11327003号],鉴定意见载明**花园建设项目(**书院外门窗/外墙装饰/金属屋面)的工程造价为4913985.14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欠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408578.87元,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913985.1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985.1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以240857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工程欠款的利息系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1日交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91398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全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为6000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系由其自行计算的结算价6408578.87元扣减被告已付部分计算而得,但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913985.14元,故鉴定费按比例由被告负担460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9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398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985.14元,并以91398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4元,由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4元,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云南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93元,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