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9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润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东康公司之间仅是劳务清包,***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范围不可能超出***承包的范围,更不可能是包工包料。2.***提供的所谓的购买材料的费用“单据”并非正规发票,甚至有的“单据”连签字都没有,仅是一张白纸记录的几串数字,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况且其所谓购买的材料费用仅仅在涉案工程材料款的一小部分。3.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其一直都是和***的代理人**沟通协商结算劳务费问题,并未谈到其他工程款问题,这也可以印证***与***之间仅仅是劳务清包。4.***是水电班组的带班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一审中定案依据是***与***的聊天记录,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以其与***是劳务清包关系否认***与***之间是包工包料的逻辑判断是错误的。东康公司从未向***披露其与***之间的劳务清包合同,***也不知道劳务清包合同的内容,相反,2019年***到东康公司要工程款,东康公司曹主任向***出示了2016年1月6日***、**签名的《告知函》,只能直接向***、**付款,无权向其他人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所以***、**施工内容不只是劳务清包,还包括供应商的材料款。***一审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是包工包料,审计出来后扣除15%管理费,其余归***所有。***接手工程后,东康公司有可能依据现场施工的实际需要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均可以突破此前***与东康公司间的劳务清包关系,***按照***的要求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并无不当,不签合同也不影响实际施工内容。2.上诉人以不是正规发票否认实际采购行为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提供了大量票据佐证其是实际施工人,并保证票据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2012年7月12日购买电线29卷,还载明***支付了东康项目部管材款2万元,2012年9月22日的收条证明***购买了120卷电线等,在***现金记账本上也载明购买各种钢管、线管、电线、桥架、法兰、等电位等施工主材,至于店家手写票据,其中大部分备注载明是东康公司工地,并且也加盖了供货商的章或联系方式,均可核实。上诉人仅证明其是甲供材,对于其他材料均未购买,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能够证明***购买了主材、辅材进行施工,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上诉人称***是劳务清包,但未举证劳务清包的结算方式以及安排他人进行施工、与其他人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款的结算等证据。3.***不认可**单方发来的微信内容,**说再付30万元水电安装劳务费尾款就主张已经全部结清水电安装劳务费,这是其个人观点,没有得到***的认可,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班组内的个别工人去市清欠办主张工资是工人的权利,不能因此而认定***也只能主张工人工资,排除***主张材料款的权利,***一直在向***和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没有说只是要劳务费。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后已经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给法院,不清楚有无经过庭审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科公司二审辩称:因我方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因,一审判决以后我方没有及时上诉,但是希望二审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和付款情况,驳回我方承担的连带责任。我方已经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不能因为我方没有上诉就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应当结合付款情况及事实驳回一审对我方的判决。如果在没有事实基础上裁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工程款的支付超出了最终审定价,上诉人和润科之间对此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康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355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润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东康公司、***、润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9日,东康公司中标润科公司发包的某大学某学院迁建项目二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中标价57600832.94元,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6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完成审计后6个月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案外人**作为东康公司委托代表人签署合同。2012年3月25日,东康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二标段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又将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
某大学某学院迁建项目二标段1#、2#教工宿舍、学生宿舍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6月30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润科公司、施工单位东康公司、一审咨询企业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咨询企业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某大学某学院迁建项目二标段审定价48763102.59元。其中安装部分一审定价7000242.43元,二审定价6823209.84元。润科公司称已向东康公司支付工程款46763000元。在(2020)苏0791民初1434号案件,该案的原告***申请保全东康公司、润科公司价值210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冻结润科公司银行存款2100000元。
***将某大学某学院迁建项目二标段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举证了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收条、证明、记账本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购买电线电缆、桥架、给排水管等材料,主张水电安装总价为6823209.84元,扣除电箱、灯具、***具等甲定乙供第三方材料费2052187元,扣除15%开票税金及管理费715653元,***安装工程款为4055369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5369元。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与***结算情况,***表示审计报告没有出来之前,无法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润科公司将某大学某学院迁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东康公司,东康公司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给**施工,**又将劳务分包给***。***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已实际完成涉案水电工程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辩称将水电的劳务分包给***,欠付农民工工资大概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举证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收条、证明、记账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电线电缆、桥架、给排水管等材料,***系本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康公司、***辩称仅将水电劳务分包给***,但是没有举证其为工程进行投入、购买材料、提供机械设备等,无法证明***非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其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未进行举证,***主张水电安装总价为6823209.84元,扣除电箱、灯具、***具等甲定乙供第三方材料费2052187元,扣除15%开票税金及管理费715653元,***安装工程款为4055369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00元,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3553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以1355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经询问***与***结算情况,***表示审计报告没有出来之前无法和***结算,***没有提供向***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相关证据,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但是涉案工程价款于2019年12月10日经审定结算确认,在此之前***施工的工程价款未确定,应付款金额未明确。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后,***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9年12月11日起向***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55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东康公司辩称与***已结算完毕,并向***付清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东康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润科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二标段工程审定价48763102.59元,其称已向东康公司支付工程款46763000元,仍有工程款未付,故润科公司应当在欠付东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53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55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东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润科公司在欠付东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8元(***已预交),由东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8日东康公司付给***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其中**2013年2月7日付给***水电班组工资45万、2019年9月29日付给***水电班组工资25万、2013年4月18日付给***水电班组工资30万,以上三笔款项均是由***经手给付的,**的付款明细是水电班组工资,证明:***是水电班组带班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三笔合计款项100万。2.2020年1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东康公司工程款2笔共计30万元,这两张收条上***故意将农民工工资写成工程款,并且将***本人名字故意写成***,证明:东康公司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0万元。3.东康公司2020年10月20日付给**1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东康公司付给***班组农民工工资10万元。4.会计凭证2份,证明:***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17日在东康公司领取承兑汇票支付材料款700万元。5.东康公司委托**、**、上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委托人**付款41万元,证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材料款。***质证认为,如果有***本人签字其就认可,***一审起诉自认收到270万元工程款,东康公司举证的只要有***签字都认可,但是两张是***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两张15万元我方不认可,如果认为其和***之间只是包清工,就不应该出现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润科公司质证认为,虽然润科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代理人陈述收到27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是否含在这270万之内或之外以及***是否就是***,关于支付方式是什么,结合事实依法查清,我方和他们双方之间没有关系,我方不欠付东康公司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提交的证据为:1.2016年1月6日***、**签字的告知函一份,系2019年***向东康公司要钱时候东康公司出示,证明:东康公司只能向***和**付款,其他人无权直接要款,东康公司无权直接支付,否则认为付款无效,说明***所干工程不是包清工,还包括材料款。2.2021年12月20日左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包工包料施工。东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告知函需要庭后核实,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润科公司质证认为,虽然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因为涉及到我方发包工程,所以对于所谓包清工还是包工包料,不是依据短消息证实,应结合所有工程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润科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东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是根据***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电线电缆、桥架、给排水管等施工材料,并非东康公司主张的仅是劳务清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本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东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8元(东康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