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

***与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枣城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双令。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任辉,任队长职务。
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危国永,任局长职务。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恩、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双令及委托代理人刘华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恩、陈学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路经富强路北头路东时,正值被告市政工程队在富强路进行施工,其排放在路东的路沿石依次叠倒,将原告的左手砸伤,致原告左手中、环、小指指骨远结及中节粉碎性骨折,示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进行左手示、中、小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接术+骨折内固定术+环指截肢术,花去巨额医疗费,现基本痊愈,仍需二次手术。2011年4月7日,原告之伤情被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进行赔偿,遭到拒绝,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市政工程队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路沿石竖立放置不符合施工要求,亦不符合常理,形成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全额赔偿;另被告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工程队系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企业,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825.37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施工过程当中已经依据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建筑法、生产安全法等设立了必要的警示牌,并进行道路封闭,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3、原告所述的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正在通行的道路,即使原告在其所述的地点受伤,责任也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称:1、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2010年8月23日***在诉称地点被砸伤,2011年10月份才与我方进行联系,其受伤时未和我方施工人员相关责任人及时联系,不能证明其受伤行为与我方存在必然联系;2、原告受伤时,即2010年8月23日,富强路北头正值施工期间,进行了道路封锁,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此路段非通行道路,此时发生损害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人身损害案件;3、***在事故发生时为四周岁,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其受伤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4、我方施工过程,施工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施工要求,符合通常的施工习惯,也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5、原告在诉状中说从此路过,但当时此路是封闭状态;6、被告在施工时,路沿石的排放符合行业施工的规则,原告诉称路沿石依次叠倒将其左手砸伤,我方只有在看到原告的证据后才能对具体的细节发表意见,按常理,路沿石长度1米左右,高度35厘米左右,如果翻倒的话,砸到的不可能仅是手指。综上原告擅自进入封闭的施工现场,若所述的损伤属实,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2010年8月23日下午,原告路经枣强县城富强路北头的路东时,被被告排放在路东侧的路沿石砸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进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其将路沿石竖立放置,不符合施工要求和常理,以至于形成安全隐患,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辩称,该路段进行了封闭,并设置了警示牌,这一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该路段路面早已硬化,且位于原告所住的村庄村边,也是形成历史悠久的通行必经之路,被告并未进行道路封闭及设置安全牌,退一步讲,即使设置,其也不能将路沿石竖立放置,在其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没有与被告单位进行联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及时与当时任局长的马局长沟通联系,马局长当时答应给付部分医疗费,后未能兑现,以至于形成诉讼,至于原告的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伤害结果不是监护不力造成的,而完全是被告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施工造成的,通常来讲,作为一名普通百姓,都可以预测到路沿石竖立放置的危险,而被告违背常理,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应当预测到路沿石竖立放置的危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安全文明施工方案,证明施工过程不存在过错,施工行为文明规范,以及路沿石的摆放未违反相关规定。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本方案只能证明其要求的标准及保障措施,但本案被告未尽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义务,该方案不能证明被告尽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义务。
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马屯镇梅章村委会盖章并有证明人王桂林、王付荣、王金群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在事发地被路沿石砸伤的事实;
视频资料及马屯镇梅章村委会盖章并有证明人王桂林、王付永、王金群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视频资料中,在事发现场拍摄的事实,证明被告的路沿石的竖立放置的摆放情况,路沿石将原告砸伤并流有血迹的事实情况;
证人王付永出庭作证称:***被砸时是我先发现的,我离出事地点十多米,我听见孩子哭,一回头就看见***被砸住了。事发时,该路段是通的,只是没上路沿石,被告的路沿石是竖立放置的,路沿石是从南向北一溜倒的,最北边这块石头砸到***的手指,后我和村支书把原告送到了县医院,县医院不收,我们又把孩子送到了衡水五院。
证人王金群出庭作证称:***是被竖立放置的路沿石砸伤的,事发地离我们村大概一百多米,事发日下午,几点我记不清了,可能是四五点钟,刚下过雨,我们几个人与支书在路沿石北边二十米左右,石头倒了,听见孩子哭,我们看到孩子被路沿石砸到手指了,我们与支书赶紧把孩子送医院,当时路沿石大概得有五六十块,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一长溜,是从南往北倒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2、王付永在作证时说其是第一个赶到现场的,但在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中说道***跟随爷爷路过此处时被砸伤,前后矛盾。因为如果书面证言为真,第一个发现的应是原告爷爷,王付永未能证明路沿石叠倒直接砸伤原告的事实,因此我方对王付永的证言不予认可;王金群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是路沿石砸伤的原告,因为他在接受我方询问时说的是未看清,以上二证人证言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果关系。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被路沿石砸伤的客观事实,王付永证明第一个赶到现场不矛盾,其所说的第一个是他们开会的这一群人中的第一个,并不包括原告的爷爷。
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1、医疗费9065.37元;2、交通费1986元;3、护理费,住院15天,二人护理,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450元;5、伤残赔偿金8081×20×20%=323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交通票据、枣强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佐证,总计96825.37元。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现在年仅7岁,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小孩三个手指不同程度的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伤害,建议法庭判给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对损失数额的质证意见只是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发表意见,不代表我方同意赔偿。我方对2010年8月24日红旗药房开具的收款收据260元不予认可,因其不是正式票据。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其住院、转院的合理情况进行认定。护理费,并无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的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王付永的当庭证言直接证实了***被路沿石砸伤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人的当庭证言、录像光盘,对***被路沿石砸伤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
对报告提交的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方案只是对安全文明施工的目标、思想意识保证、组织保证措施、制度保证措施、技术保证措施、夜间施工的措施提出了要求,但未能举出推翻原告是由被告方路沿石砸伤的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9065.37元,被告对2010年8月24日红旗药房开具的收款收据260元不予认可,因其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交款人姓名,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花费,应从9065.37元中减去,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8805.37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986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其住院、转院的合理情况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身为儿童,为进行治疗和处理本起人身事故,乘坐车辆有其合理性,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未举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天,每天50元,计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9天,每天50元,计450元,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8081×20×20%=32324元,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确定10000元,以上共计52929.3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下午,原告***被被告排放在路东侧竖放的路沿石砸伤左手,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造成各项损失52929.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系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开办的下属企业单位。该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单独编制资金平衡表。因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企业承担,企业无力承担的,由建设局负连带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施工的路沿石竖放倒塌,是造成原告左手被砸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院同时还认为,原告系不满4周岁的儿童,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原告离开自己的监护范围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理应尽到更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进行看护。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监护人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29.37元的70%计37050.6元;
二、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枣强县城建市政工程队承担,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峰
审 判 员  窦新华
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