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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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锋,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张家塘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虞优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军,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戈,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李勇军、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由李勇军雇佣,对此一审亦予以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本案之人身损害,应由***、李勇军二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与***之间、***与李勇军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被安监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本次工伤事故处理为最终一次性处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调解协议。乙方放弃向劳动部门就该事件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诺就该次事故处理后不再向甲方、丙方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任何的权利主张”,故***无权再向***主张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同意支付***“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如前所述,按照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并未履行完毕,故***仍可向其主张”之情形。四、退一步,***与***达成上述《调解协议》,至多也就是个债务加入行为,并未免除李勇军的雇主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一人承担属李勇军之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另外,即使协议中约定的“法律规定赔偿费用”指的是雇主需承担的“赔偿费用”,那么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加入的也只是截至2020年1月21日前发生的债务,“乙方以后如需治疗的其他医院选择、费用开支等均由乙方自主确定、超支自负与甲方、丙方均无关系。”五、恒尊公司支付的13万元系替***承担,应从***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辩称,不论***的雇主是谁,***均应按照协议承担***的损失。本案系债务转移,并非债的加入。恒尊公司支付的13万元系基于人道主义给***的补偿,并非替***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勇军辩称,李勇军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勇军仅为联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勇军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如发生意外由***承担责任,故李勇军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恒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支付的13万元系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补偿。
***辩称,本案事故与***无关,认可一审判决。
银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银誉公司、李勇军、恒尊公司、***共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61756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誉公司、李勇军、恒尊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撤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请,并确认***已支付护理费13800元,同意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和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银誉公司作为总包方、恒尊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西段远洲大酒店南侧地块项目桩基施工工程由银誉公司分包给恒尊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第2点约定,因分包方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事故,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恒尊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与***达成口头约定,将桩基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后***因自有桩机数量不足,与***协商将部分桩机工程交由***完成,***根据工程量按15至16元每米与***进行结算。根据二人协商结果,***提供一台桩机,并联系李勇军,要求李勇军带上几名工人到案涉工地从事桩机劳务工作。李勇军于2019年7月2日与***签订《静压桩机施工劳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静压桩机承包给李勇军,实行保底加提成制度,压桩以每米3.3元计算。送桩超过5米深度以上,以每个工地送桩的深度一半计算。搬机500元/次,每搬一个工地工程量不足4000米,按4000米结算,转桩、卸桩每车400元,烧饭补贴1000元/月,施工保底8万米一年,如不足8万米甲方按8万米支付工资给李勇军。***每月支付李勇军生活费10000元。李勇军与***系老乡关系,其召集包括***在内的几名工人组成班组,一起至案涉工地工作。***与李勇军约定工钱为保底60000元/年,最终按实际工程量以0.75元/米结算。工作内容由***指示给李勇军,李勇军负责现场安排班组其他成员工作。班组成员在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由***购买,工钱由***按约定发放给李勇军,李勇军领取后再转发给包括***在内的班组工人。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在案涉工地捆绑桩柱时,放置在***身旁另一桩柱因地势不平整而突然倒下砸中***,***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左小腿神经、血管及肌腱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隐匿性疾病待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小腿胫前动脉断裂;4.左腓总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小腿胫前肌、趾总伸肌部分肌肉坏死。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1518.53元,共住院104天。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前往湖南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2元。2020年4月22日,***因伤处未痊愈,前往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入院治疗,至2020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55705.40元。2020年7月8日,***再次进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263.27元,共住院30天。2020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因故受伤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经多次住院及多次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目前左胫前肌及小腿外侧肌肉萎缩,左小腿前外侧和足背前、内侧感觉障碍,左足内翻下垂畸形,左踝关节僵直于跖屈位15°状态,无法正常站立,行走功能严重障碍,其致残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7日,***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12天,并支出医药费8706.35元。上述***花费医疗费共计291335.5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171518.53元已由***及恒尊公司支付完毕。
另,2020年1月21日,因***住院治疗需交纳医药费,***作为甲方,***为乙方,恒尊公司代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自行聘请乙方参与宁波远洲大酒店地块工程桩机施工,由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确认与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愿意先行一次性处理,经友好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有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后期检查、康复、护理等费用)、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交通餐饮住宿等法律规定赔偿费用。二、丙方本着人道主义及负责的态度,一次性承担上述费用130000元,并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以后(包括代付部分),乙方以后如需治疗的其他医院选择、费用开支等均由乙方自主确定、超支自负与甲方、丙方均无关系。四、本次工伤事故处理为最终一次性处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调解协议。乙方放弃向劳动部门就该事件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诺就该次事故处理后不再向甲方、丙方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任何的权利主张。协议签订后,恒尊公司将130000元转给***,***收取后,支付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的全部医药费171518.53元及部分护理费13800元,另支付28800元给***,由***女儿李向荣代收,李向荣于2020年3月9日向***出具收条一份。
再查明,***系宁波权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等。恒尊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将名称由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理,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系受何人雇佣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系由李勇军雇佣,理由如下:第一,***在李勇军的指示安排下完成工作。根据李勇军及***的陈述,包括***在内的班组工人具体分工均由李勇军安排,每个工人的工资分配也由李勇军决定,可见***是在李勇军的指示监督下,为李勇军提供劳务。第二,李勇军与***之间签订的《静压桩机施工劳动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将静压桩机承包给李勇军,由李勇军安排人员,工程款系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李勇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直接施工,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至于本案其他各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已被安监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本案其他各方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存在其他间接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其他各方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本案中李勇军作为雇主,未能为***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较为充分的安全防护设施,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2.银誉公司与恒尊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协议,恒尊公司亦具有承揽资质,因此,银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3.恒尊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个人,但***系宁波权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权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地基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范围,故恒尊公司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便恒尊公司因转包存在一定过错,其已赔偿的130000元,足以承担其过错责任,***不得再行向恒尊公司主张赔偿。4.***、***均将桩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个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在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雇佣***,并同意支付***所有的医疗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生活补助费、交通餐饮住宿等法律规定赔偿费用,故李勇军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基于该协议约定,应由***承担。至于***抗辩称,***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向其主张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同意支付***“法律规定赔偿费用”,但***并未履行完毕,故***仍可向其主张,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1335.55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费19700元、伤残赔偿金330918.60元(64886元/年×17年×30%)、误工费55000元(5000元/月×11月)、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765954.15元。因恒尊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130000元,故***实际损失为635954.15元。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人身损害合理损失由***赔偿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41518.53元、已经支付的28800元现金及护理费13800元,***还应赔偿***415881.47元;***赔偿65000元;其余部分***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合计415881.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负担998元,***负担7980元,***负担99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对于***系受何人雇佣,各方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承揽了案涉工程部分桩机工程后,由***提供桩机,***联系李勇军,由李勇军召集包括***在内的几名工人从事桩机劳务工作。李勇军与***签订了《静压桩机施工劳动协议》,双方按照保底加提成方式结算报酬;并约定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承担全部费用;班组成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购买。***每月支付李勇军固定金额的生活费,李勇军领取后在班组成员之间按照各自的工作量发放工资。本院结合***提供劳动设备、定期给付李勇军等人劳动报酬,并自行承诺承担意外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等实际,倾向于认定系***雇佣了李勇军、***等人从事桩机劳务工作,李勇军系***的管理人员。***与***、恒尊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自认的系由其聘请***、支付***工资的事实,亦印证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较为充分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需交纳医药费,才与***、恒尊公司签订三方《调解协议》,当时,***尚在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等均无认知,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亦未最终确定,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同意支付所有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后期检查、康复、护理等费用)、医疗补助金……等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应理解为由***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可得的所有损失,而并非仅指签订协议之前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恒尊公司支付的13万元系对***总体损失的补偿,并非替***支付应承担部分,恒尊公司对于此在二审审理中亦予以确认。如若认定雇主***支付8万余元款项后即已履行完毕三方《调解协议》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巨额损失而言,亦显失公平,可予撤销。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对各方需承担的责任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