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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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128号



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南沙天海竹深明月公寓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平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集团)与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天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009048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0.8%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幕墙工程配合服务费3305395.17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32-5地块上被告开发的“震洋大厦”工程在该工程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伤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名称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同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洋公司)以及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震洋公司以及凯基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32-5地块上的“震洋大厦”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一层,地上十九层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852日历天,工程的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等级合格标准,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壹亿元。另外,合同的专用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给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按核准的当月工程款数额的85%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当月未能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的,发包人应支付该月逾期未支付工程款0.8%月息。此外,工程进度款在支付到85%后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另外在专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内容上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初审完毕,再由发包人送造价咨询单位90天内审定完毕。审核报告取得后,发包人扣除承包人竣工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后壹个月内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并正式开始施工。整体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2019年1月份,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将工程决算书以及竣工验收资料送交给被告,要求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直到2021年12月份,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审定报告,并经原被告确认,核定土建及水电工程造价合计为93559048元。在施工期间以及竣工之后,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52550000元,其余的再未支付。另外,根据原告同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震洋大厦幕墙工程总包配合服务费支付协议,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幕墙工程的配合服务费3305395.17元。另,凯基源公司在本案所涉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被震洋公司合并吸收,其权利义务由震洋公司承受。在2018年4月份的时候,震洋公司将在建的震洋大厦工程整体转让给被告,原合同中的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天海置业,震洋公司对天海置业的履约责任提供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建设义务,原告也已提交了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也业经造价审计部门审定完毕,因此,被告天海置业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配合费。现被告不履行自己的责任,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恒尊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信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震洋大厦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书、幕墙工程总包配合服务费支付协议、幕墙工程项目送审价汇总表、震洋大厦主体中间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单及情况说明等,拟证明恒尊集团已完成震洋大厦的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天海置业尚欠工程款41009048元,幕墙工程配合服务费3305395.17元,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天海置业庭审中辩称,对恒尊集团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致使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震洋大厦的房产已抵押给农业银行,银行不允许公司将房产对外进行销售。




天海置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舟山市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震洋大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变更的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并协议及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和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震洋大厦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月取得了震洋大厦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月8日,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同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和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震洋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震洋大厦(东港32-5地块)工程,工程地点舟山市东港32-5地块,工程内容包括地下一层,地上十九层,建筑总面积4960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7855平方米,地上约41746平方米),上述概况的土建、水电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852天,合同总价款暂定壹亿元。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和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当月未能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的应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0.8%月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八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初审完毕,送造价咨询单位90天内审定完毕,审核报告取得后,扣除竣工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八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第一年末发包人返还给承包人总保修金50%,第二年未返还20%,后六年每年平均返还。该保修金发包人不支付利息等等”。12月17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恒尊集团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2016年9月12日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同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11月10日将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2018年2月8日舟山市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震洋大厦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天海置业,3月9日舟山市规划局普陀分局也同意将建设单位变更为天海置业。5月15日,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天海置业签订了一份震洋大厦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将震洋大厦建设项目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天海置业,恒尊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原震洋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天海置业享受或承担,原合同价从壹亿元调整为壹亿元叁仟万元。2018年12月25日天海置业与恒尊集团签订了《震洋大厦幕墙工程总包配合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震洋大厦的幕墙工程由天海置业自行招标并直接发包,幕墙工程合同造价为30001477元,最终按实结算。向恒尊集团支付9%的总包配合服务费等……”。2018年年底,震洋大厦整体工程竣工,恒尊集团将工程决算书以及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天海置业,要求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12月,经天海置业委托,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价为93559048元。在施工期间及竣工以后,天海置业总计支付工程款5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41009048元(包括保修金)。根据幕墙工程项目送审价汇总表,工程项目送审价合计36726613元,应付配合服务费为3305395.17元。在2021年10月8日,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恒尊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307355.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0.8%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幕墙工程配合服务费3305395.17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32-5地块上被告开发的“震洋大厦”工程在该工程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4.1保修责任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八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其中第一年未返还总保修金50%,第二年未返还20%,后六年每年平均返还。恒尊集团承包的施工任务于2018年年底完工,2019年1月份,恒尊集团分二次将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提交给了天海置业,天海置业也已接收。在当时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来由于天海置业自身同其他单位的纠纷,导致工程一直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为此,恒尊集团认为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天海置业承担,保修期应自2019年1月底开始计算。根据目前工程总的结算价为93559048元,总的保修金为93559048×3%=2806771.44元,到目前为止,保修期已经过了三年,根据合同约定,应该返还总保修金的75%,剩余的总保修金的25%尚未到期,因此目前尚余的25%保修金2806771.41×25%=701692.86元尚未到期,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41009048﹣701692.86=40307355.14元。恒尊集团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2019年1月3日、1月21日工程决算送审签收单各一份等证据。




天海置业对恒尊集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恒尊集团与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震洋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舟山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舟山凯基源置业有限公司,并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都转让给天海置业,且也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恒尊集团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报告,恒尊集团和天海置业也予以确认,故天海置业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恒尊集团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也应按约分期履行。对实际竣工日期,恒尊集团提交了在2019年1月已将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交付给天海置业的证据,对此天海置业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为此,本院认可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底。恒尊集团和天海置业签订的《震洋大厦幕墙工程总包配合服务费支付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故对恒尊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恒尊集团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对工程价款进行主张,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不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307355.14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服务费3305395.17元;




三、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40307355.14元及配合服务费3305395.17元在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32-5地块上案涉震洋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72元,由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雷震


人民陪审员李毅


人民陪审员赵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夏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