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2)浙0903民初1319号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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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1319号
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2号昌正商务大厦18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董事长。
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与被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海公司立即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23503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恒尊公司可就上述223503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一品花园II标段”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昌海公司为开发建设“海洲一品花园II标段”工程,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向社会招标,恒尊公司(原“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9月3日,恒尊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II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例调整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该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20%,余款在以后叁年内逐年等额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2015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登记。根据双方约定,昌海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退还恒尊公司所有工程质量保修金计3254584元。然截至如今,昌海公司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19552元,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2235032元一直未予退还。对此,恒尊公司多次向昌海公司提出退还要求,但昌海公司一直未予退还。为此,恒尊公司诉至法院。
恒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恒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恒尊公司制作的海洲一品花园工程收款明细等证据。
昌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本院电话联系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辉,其称,案涉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工程确系恒尊公司所做,对恒尊公司主张的昌海公司尚未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2235032元无异议,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就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事宜约定利息,故昌海公司无需向恒尊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此外,恒尊公司就上述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昌海公司(发包人)签订《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港35-6地块;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地上部分9#、10#、11#、12#、15#,地下部分A区、B区(9#、10#楼对应区域,具体分界线按标识的分界后浇带划分),最高16层,建筑高度48米,最大跨度5米,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9256313元。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十一、其他……42.保修42.1本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详见附件三。42.2本工程保修押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42.4质量保修金返还,详见本合同附件三相关条款约定”。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20%,余款在以后叁年内逐年等额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恒尊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29日,案涉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7月19日,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昌海公司委托出具德威(工)基审字(2016)003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记载:“……三、审核意见根据我们的审核,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108486135元……业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见附件)……附件:1.工程结算审定表……”,该附件1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海洲一品花园’项目(二标段)审定造价:108486135.00”,昌海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16年7月12日分别在上述工程结算审定表建设单位(委托人)意见栏、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盖章确认。
另查明,1.根据恒尊公司制作的海洲一品花园工程收款明细记载,昌海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向恒尊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69552元、450000元。2.2021年10月8日,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系恒尊公司与昌海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海洲一品花园Ⅱ标段工程已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合格,恒尊公司与昌海公司也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也已届满,现昌海公司未按约足额向恒尊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恒尊公司要求昌海公司退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并自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案中,恒尊公司作为承包人已为案涉工程投入了相关的人力与物力,上述投入已经物化到工程中,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恒尊公司就昌海公司未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昌海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4日前返还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修金,故此,恒尊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恒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昌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23503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元,减半收取12340元,由被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左雯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周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