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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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903执1324号
申请执行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9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91091.3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8.5元,案件执行费126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请被执行人登记地址在地法院协助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机动车、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阿里巴巴、财付通、保险、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银行反馈多个账户均为工资专用账户,无法冻结;依法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邱建民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未履行案件受理费1038.5元,案件执行费1266元。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903执13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汤鹏飞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张佩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