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636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社区丽景佳园C2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652771439。

法定代表人:候在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工程价款1350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承建丽景佳园C座楼房(注:被告前期未注册公司,依开发商所属围场蒙冀建筑公司滦平广原商厦项目部名义施工,2007年8月被告注册公司后依公司名义承建施工),2007年6月24日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强将此楼钢筋活承包给原告,2009年12月16日施工结束,经与被告总工(技术负责人)刘英对工程量结算为685005.00元,被告两次给付原告550000.00元,至今仍拖欠135005.00元,被告现代表人与股东相互推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更不是实际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发生于2007年,工程结束2009年,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工程款是赵强以现金方式支付,而项目施工也不是被告名义。赵强于2012年去世,原告认可大部分工程款是赵强给付的现金,现赵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给付数额。原告这么多年没有主张过工程款,事实情况说明,赵强给付工程款已经清算完毕,不然原告一直还在被告处承包钢筋活,而不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而被告之后承包钢筋活工程款几乎已经结清,不符合常理。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拖欠具体数额为多少。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主张,该工程虽然发生在2009年,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拖欠的工程款,有结算单。拖欠的工程款没有约定给付,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应该为20年,除此之外,原告一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在平主张权利,候在平没有说不给,只是一直推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进场施工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简易合同。当时,施工的是围场蒙冀建筑公司,因为当时公司没有成立,就以围场蒙冀建筑公司滦平项目部施工,被告成立公司后,就一切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当时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助理工程师,此情况也可备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005.00元,有结算单为证,当时有总工程师刘英签字。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结算工程单;3、工程量统计表。

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1号证据协议书甲方是围场蒙冀建筑公司滦平广原商厦项目部,而赵强也不是该公司的代表,与诉状相矛盾,且协议书修改处较多。2号证据与诉状相矛盾,打印版结算单是2008年12月16日,手写的结算单是2009年12月16日,是照着2008年12月16日的结算单抄的,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就相当于说施工没有结束,工程量就已经出来了。刘英的签字我方也不认可。

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刘英作了询问笔录及从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调取了丽景佳园C座的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刘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刘英身份当时就是***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施工的工程如果不是***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刘英也无权代表公司在上面签字、结算;《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丽景佳园C座综合楼施工单位就是***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若该份证据有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刘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通过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施工单位是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不是刘英所说的以被告名义承包。通过刘英对两份结算单的阐述,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手写版结算是原告编造的,而打印版是2020年12月31日原告打印好拿着让刘英直接签字的,根据刘英的阐述是原告怎么说就怎么签的,并且刘英不知道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该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不是被告,证明刘英所做的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

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李亚琴与候在平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赵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认为赵强以围场蒙冀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滦平县丽景佳园C座综合楼,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赵强成立了***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来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以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丽景佳园C座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是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赵强先以围场蒙冀建筑公司滦平广原商厦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与其签订协议书,后2007年8月***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施工,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丽景佳园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不是***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工程价款1350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金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岩

书 记 员 杨美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