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63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社区丽景家园小区C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侯在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316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05鑫港小区B13号楼、B27号楼楼房,2011年4月18日被告将施工楼房钢筋活承包给原告,有合作协议,原告施工过程中,2012年4月30日雇佣工人凡彩生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凡彩生垫付生活费16500.00元,后因工伤赔偿,凡彩生起诉被告,滦平法院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22日雇佣工人郝东升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郝东升垫付生活费6000.00元,后因工伤赔偿,郝东升起诉被告,滦平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两次事故解决过程中,法院只裁决了赔偿金,关于医疗费部分不在裁决范围内,两人前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被告给付的,出院后二次手术的费用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原告出面处理并垫付的医疗费,凡彩生取钢钉医疗费为3793.00元,郝东升取钢板、医疗费为4890.00元。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安全员张爱,张爱接收票据后打了收条,上述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共为被告垫付31183.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公司辩称,首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为凡彩生、为郝东升垫付费用实际并不存在,该笔费用均是由被告承担,事实上是原告***在被告处拿的钱,再由原告给付的凡彩生和郝东升,给付人实际就是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形。其次,对于凡彩生和郝东升的二次手术费用,***世公司当时与凡彩生、郝东升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记载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均是由被告支付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形,同时也约定其余损失由郝东升和凡彩生两人自行各自承担,如原告自己自愿为郝东升和凡彩生垫付医疗费,也不应当向被告进行追偿。最后,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工伤赔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如垫付,被告应否给付原告。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垫付款是原告自愿垫付,原告的追偿权利受到侵害时日应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才涉及诉讼时效,本案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也未表示拒绝给付,并且民事权利最长的保护期间是20年,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的数额是31683.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所发生的两起工伤事故,均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发生的。2号证据,(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雇佣员工凡彩生在受伤后经过的仲裁和起诉,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本案原告为凡彩生前期垫付的费用为16500.00元,证明裁决只处理了赔偿金部分,医疗费部分不在法院裁决范围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申报工伤保险进行理赔,滦平县人民法院只是裁决了工伤赔偿金部分。3号证据,凡彩生在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在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500.00元,凡彩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二次手术费3793.00元,16500.00元是原告垫付的。4号证据,(2014)滦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郝东升在受伤的过程中原告垫付了6000.00元,调解书中有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是指已经发生的损失,而不包含在此之后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5号证据,郝东升出具的借条两张,郝东升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郝东升在治疗的过程中原告垫付了6000.00元,证明在二次手术中原告为郝东升垫付4890.00元。6号证据,被告的安全员张爱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当时凡彩生和郝东升的二次手术费的发票已经交给了安全员张爱,公司当时认可原告为凡彩生和郝东升垫付的数额是多少。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实当时约定乙方在工地发生的事故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对2号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根据调解书的调解时间,以及调解书中记载的审理查明部分,凡彩生当时已经做了二次手术,因此该调解的内容已经包含了二次手术医疗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调解的时候不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而且调解内容中已经明确了扣除借支数额16500.00元,且调解书中记载是向***世公司借取16500.00元。对3号证据,凡彩生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两张借条不是一个人写的,落款名字不一致,对于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认可,证明上的签字与借据上的签字不是一个人写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根据调解书达成的时间和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郝东升在调解的时候,二次手术已经完毕,当时所受的损失已经明确,在调解的时候也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费用,而且在调解时对于确认损失之外的郝东升也表示自愿放弃,因此,谈不上原告为郝东升垫付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的事。对5号证据,郝东升出具的借条两张,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两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6号证据,对于张爱的签字无法确认,而且这张条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观点。
被告***世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主张,第一,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3年,而且凡彩生和郝东升在受伤后进行调解时,已经确认义务主体是***世公司,并且二人在调解时已经完成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也已经确定,因此在调解的当日原告就已经知道其并不是工伤的赔偿义务人,即使有过垫付行为,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并没有为两位受伤人员垫付过相关的赔偿金。
被告***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凡彩生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二次手术就已经发生,其无论是第一次手术还是二次手术,损失都已经确定,而在该案调解时并没有显示原告给凡彩生垫付医疗费事宜,因此该证据证实,原告并没有为凡彩生垫付医疗费,而该调解书也证明凡彩生的工伤待遇事宜,经调解书确认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同时证明凡彩生借支的16500.00元是先后四次从被告处借的,不存在被告垫付情形。2号证据,(2014)滦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郝东升在调解书签字确认时已经发生二次手术,不论是第一次住院还是二次手术,损失都已经确定,而调解书也载明包括医疗费的事项,而且已付6000.00元,这6000.00元并没有郝东升二次手术费,证实原告为其垫付二次手术费的事宜是不存在的。3号证据,第一份是被告***世公司和郝东升2015年2月10日就工伤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基于本次的事故,一次性解决。第二份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当时约定双方之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不存在任何纠纷,第三份,郝东升出具收条一张,证明郝东升已经收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工伤赔偿款12万余元。4号证据,工程量结算单1张,原告打的收条、借条、以及明细账共17张,证明原告所承包的05鑫港小区13号楼、27号楼钢筋活的工程经结算是150660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已经全部结清,并给付完毕,而原告所诉的为郝东升垫付的生活费6000.00元以及为凡彩生垫付的16500.00元均是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要证明的观点不正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2号证据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要证明的观点不正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法院已经调解过,与被告观点自相矛盾。对4号证据,都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结算单只能证明2013年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32.00元,2021年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33632.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非***书写,原告签字时无此字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滦平县05鑫港小区B13号楼、B27号楼提供钢筋安装任务。
2013年9月10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2年4月30日凡彩生在工作中受伤,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75天,2013年4月8日至29日凡彩生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滦平县医院治疗21天。***世公司为凡彩生支付了两次住院全部医疗费,没有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凡彩生受伤后,曾先后四次从***世公司借款16500.00元”。凡彩生与***世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世公司同意给付凡彩生120198.25元(扣除已借支给被告凡彩生的16500.00元)剩余103698.25元”。
2014年9月22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郝东升在从事钢筋工程工作中于2012年9月22日受伤”。郝东升与***世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郝东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6000.00元(已付6000.00元)。其余损失郝东升自愿放弃”。
2012年11月7日,凡彩生出具借据“今借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凡彩生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4日,凡彩生出具借条“今借到***叁仟元整(3000)+3500元凡彩生2013年2月4日”。
2012年10月22日,郝东升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郝东升2012年10月23日”,2013年4月22日,郝东升出具借条“借支500元郝东升2013年4月15日借支500元2013.4.22日”。
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事由:凡永生工伤手指,借款人:***公司垫付2012年11月7日”。
庭后本院对案外人郝东升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是给我垫付过6000.00元,但是二次手术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当时是***陪我去做的二次手术,他交的钱,但是是他自己的钱还是盛世公司给他的钱让他替我结,我不知道,但做完二次手术后,我问过***,是谁结的,他好像说过是公司结的,但是时间太长了,我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追偿,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主要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与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并不相符。2012年,案外人凡彩生、郝东升在被告***世公司从事钢筋工作时受伤,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与(2014)滦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世公司应该承担给付案外人凡彩生、郝东升工伤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为案外人凡彩生、郝东升垫付了相关费用,其实质是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是一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的款项数额应以其实际垫付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为凡彩生垫付了16500.00元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379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凡彩生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已经完成了二次手术,(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认定事实“***世公司支付了凡彩生两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垫付二次手术费用379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凡彩生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凡彩生与本案被告***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扣除已借支给被告凡彩生的16500.00元”的字样,可以认定原告***当时给付了凡彩生生活费165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世公司提供的借款条,其中10000.00元为***直接从被告***世公司借支,即原告***自己实际给付凡彩生垫付的数额为6500.00元,原告***辩解自己确实在被告处领取了10000.00元给凡彩生,只是后来在工程款中被告给扣除了,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为凡彩生垫付的数额为6500.00元。原告主张为郝东升垫付了6000.00元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4890.00元,根据(2014)滦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郝东升在与本案被告***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郝东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6000.00元(已付6000.00元)。其余损失郝东升自愿放弃”,该调解协议达成时,郝东升已经完成了二次手术治疗,故其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已经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二次手术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二次手术费用48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郝东升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郝东升与本案被告***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已付6000.00元”的字样,可以认定原告***当时给付了郝东升生活费60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垫付的6000.00元在给其结付工程款时已经结清,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决算单,虽然结算单上显示“工伤郝东生6000”的记载,后又记载“2020年12月10日付款1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原告***对“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样不予认可,根据该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为郝东升垫付的6000.00元给付了原告,故原告为郝东升实际垫付的数额为6000.00元。综上,原告为案外人凡彩生、郝东升实际垫付了12500.00元(6000.00元+6500.00元),被告***世公司应将此12500.00元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00元,由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雅光
书 记 员 刘天新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